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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未经王某同意,用王某托其修理的手机,以王某名义私自将王某申领的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某)和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某)激活,并通过自己设立的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所申领的中国某银行POS机,持王某的上述信用卡以刷卡套现的方式多次提款共计人民币30,2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胡某甲、张某、季某某证言;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POS机申领资料和使用记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款记录及情况说明、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款记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签字确认的涉案信用卡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的案发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并辩称其开通王某某银行和某银行信用卡是得到王某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的朋友王某在河北省南皮县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期间,王某委托李某为其办理修理手机等事宜,被告人李某又到王某所在单位,从王某同事胡某甲处得到王某私人信件,其中包括卡号为某的某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某的某银行信用卡。尔后,被告人李某未经王某同意,用王某托其修理的手机(手机号某),以王某名义擅自将上述信用卡激活,并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自己设立的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所申领的中国某银行POS机,分两次持王某的某银行信用卡以刷卡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7,590元。同年8月8日和8月15日,被告人李某又通过上述中国某银行POS机,持王某的某银行信用卡以刷卡套现的方式骗取人民币22,690元。

同时查明,2009年5月14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李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本市,且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到案接受讯问。201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依法逮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公安机关多次承认

其冒用王某某银行和某银行信用卡以刷卡套现的事实,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又否认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事实;

二、证人王某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冒用其

某银行和某银行信用卡透支套现造成银行欠款三万余元的事实及王某当庭质证表示其从未委托和同意被告人李某开通涉案的两张信用卡,银行核发信用卡期间王某正因交通肇事被关押,故对于收到两张信用卡及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

三、证人胡某乙陈述证实,王某在羁押期间,其在自已单位将王某某银行信用卡和某银行信用卡交于李某的事实;

四、证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在王某车祸处理期间,并未明确向其家属表示已为王某筹集了几万元赔款可以随时使用;

五、证人季某某陈述证实,银行得知王某信用卡欠款后,分别与王某和李某取得联系,李某向季某多次承认了其冒用王某名义开通信用卡,并刷卡套现的行为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六、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POS机申领资料和使用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己注册的私营企业所申请的中国某银行POS机上透支套现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

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款记录及情况说明;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卡号为某的信用卡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款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私自激活王某名下的信用卡并消费套现的事实经过以及案发前的还款情况;

八、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涉案信用卡照片证实,涉案信用卡的卡号及为被告人李某持有的事实;

九、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的案发经过及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

十、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信用卡被使用期间信用卡所有人王某正被羁押。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认为开通王某信用卡系得到王某同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在公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其在未得到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冒用王某名义开通信用卡,并刷卡套现的行为供认不讳,有一贯稳定的供述。经与证人王某当庭质证,王某表示其从未委托和同意被告人李某开通涉案的两张信用卡,银行核发信用卡期间王某正因交通肇事被关押,故对于收到两张信用卡及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根据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了在王某在羁押期间,其将王某涉案两信用卡交于李某的事实。根据银行工作人员季某某陈述,银行得知王某信用卡欠款后,分别与王某和李某取得联系,李某向季某多次承认了其冒用王某名义开通信用卡,并刷卡套现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冒用王某信用卡刷卡套现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套现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交代不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某银行上海分行、某银行上海分行。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孙攀峰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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