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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与被告韦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章某与被告韦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向后章某章某语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3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韦某某外逃不予偿还,原告已于2009年2月24日筹集资金连本带利合计x元还给章某语。按照被告韦某某与章某语的借款借据中的约定,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12月14日共260天,被告韦某某应支付利息2900元,合计本息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韦某某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代还章某语的借款和利息合计x元。

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韦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向章某语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代为清偿由被告韦某某向章某语所借款项及利息合计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韦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向章某语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300元,该借款由原告章某提供担保;因被告韦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偿还章某语借款本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某某向章某语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300元,该借款由原告章某提供担保,因被告韦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偿还章某语借款本息合计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作为被告对外债务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但是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在代偿借款本息后即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负有返还同等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款本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代偿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代偿款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代偿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代偿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远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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