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方XX在本市地铁三号线上海站四号出入口附近的人工售票亭,趁被害人褚X买票不备之际,窃得褚X放于售票亭窗台上的一只皮包(内有人民币63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后逃逸。
201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方XX在本市地铁八号线人民广场站因形迹可疑遭公安人员盘查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方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褚X的陈述笔录,视频截图二张及光盘一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方XX的疾病报告、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XX在犯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