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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

被告:宋某,男。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宋XX。

被告宋某辨称: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符合实际,被告殴打原告是喝酒后所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自幼相识。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到广州打工,而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宋X,现随被告生活,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宋XX,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陵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均在被告处存放),共同外债(欠乔青峰)500元。原、被告主张的其它外债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互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晚,原、被告在偃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左某、脖子致伤,偃师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被告于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用菜刀将原告致伤,致夫妻感情受到极大的伤害,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均自理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外债500元由被告承担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原、被告长女宋X由被告宋某直接抚养、次女宋XX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允许对方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三、共同财产陵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宋某所有,共同外债5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敏

审判员赵献伟

审判员张来娃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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