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郑某、赵某系母子关系,2008年9月28日赵某陵去世,为了解决北京发艾特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发艾特公司)问题,郑某、赵某与郭某2009年3月10日达成协议:郭某给付郑某、赵某15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该公司经营权归郭某。协议达成后,2009年3月10日郭某给付郑某、赵某人民币x元,2010年7月15日给付郑某、赵某x元,剩余人民币x元至今未给付。经郑某、赵某催要,郭某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郭某给付郑某、赵某人民币x元,由郭某承担诉讼费用。
郭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郑某、赵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10日达成协议当日,郭某给付郑某、赵某人民币x元,加上公司以赵某陵名义开设的还贷款帐户中的余额,正好是100万元。在郑某、赵某将“金色河畔高尔夫球卡”过户到郭某名下后,2010年7月15日,郭某将x元打入赵某名下账号,加上郭某为郑某、赵某垫付的x元过户费用,郭某实际给付郑某、赵某x元,郑某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条。只要“海南博鳌亚洲论坛国际会议中心高尔夫球会”的会员卡过户到郭某名下,郭某将立即支付郑某、赵某剩余的x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陵系郑某之夫,赵某之父。赵某陵于2008年9月28日去世。赵某陵生前和他人共同创建发艾特公司。为解决赵某陵去世后遗留的相关问题,2009年3月10日,郭某(甲方)与郑某、赵某(乙方)及见证人(丙方)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本着让逝者安息,生者安居的理念,一揽子给予乙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具体支付为:(1)壹佰万元人民币在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2)2009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再支付五十万元。上述款项甲方将按照约定的时间打入赵某所开立的工商银行账号(略)内。甲方将保存某行转账凭证。二、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再次主张甲与赵某陵、甲与乙方、“发艾特公司”与赵某陵或与乙方之间各种经济关系及货币给付义务的存某。不论“发艾特公司”今后的经营发展如何,“发艾特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赵某陵权益或与乙方权利无关。公司以赵某陵先生名义购买的X-X-X号楼和赵某陵先生自购的X-X-X号楼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归还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公司以赵某陵名义办理的“金色河畔高尔夫球卡”,博鳌亚州论坛国际会议中心高尔夫球卡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将两卡交予甲方。甲方如需赵某陵先生死亡证明及身份证明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时,乙方必须提供。……五、本协议是否签订并生效,是以本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必须接受并遵守为前提条件;甲、乙、丙三方当面同时签字并盖有手印为本协议生效的附加条件。……”该协议由郭某、郑某、赵某及见证方签字,并按有各方手印。
2011年7月11日,海南博鳌亚洲论坛国际会议中心高尔夫球会出具内容为:“关于博鳌亚洲论坛国际会议中心高尔夫球会论坛公司会籍—提名会员赵某陵先生要求办理会员更换提名人一事,赵某陵家属在2010年7月已向球会提交更换提名人手续,含赵某陵先生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公证书等相关材料。由于我公司暂时不能办理此项业务,现特此证明已收到上述材料,在未办理会员更名业务时,赵某陵先生仍为球会论坛公司会籍提名会员”的情况说明一份。
庭审中,郑某、赵某出示了上述《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郭某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郑某、赵某150万元,并且郑某、赵某已积极履行义务,提供了相关会员更换的办理手续;郑某、赵某还出示了赵某名下存某一张,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郭某只给付郑某、赵某x元及x元两笔款项;郭某认可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郭某出示赵某名下存某一张,证明已经给付郑某、赵某x元;郭某出示光大银行、工商银行两个帐户存某凭条若干,用以证明两帐户是公司以赵某陵名义开设的帐户,截止至2009年3月10日帐户内仍有余额;郭某出示《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郭某人民(币)25万正贰拾伍万元正”,落款处为“郑某2010.7.15”,用以证明郭某于2010年7月15日给付郑某、赵某x元。郑某、赵某认可存某的真实性,并确认郭某已给付郑某、赵某x元;认可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存某凭条的真实性,但郑某、赵某认为两存某帐户为赵某陵个人帐户与公司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x元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郑某、赵某认为x元中包括了办理“金色河畔高尔夫球卡”过户转让手续费用,协议中并没有对过户费用进行约定,郑某、赵某曾同意两张高尔夫球卡办理后,可以承担过户费用,但博鳌亚州论坛国际会议中心高尔夫球卡迟迟没有办理,因而郑某、赵某已经承担的过户转让费用,不应当计算在郭某已经给付的款项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某、赵某与郭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于郑某、赵某主张要求郭某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郑某、赵某认可郭某给付过郑某、赵某x元,同时郑某、赵某也认可25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故该院认定郭某共计给付郑某、赵某(略)元。对于郭某提出的2009年3月10日支付的款项除银行转账的x元之外,还应包括发艾特公司以赵某陵名义开设的还款帐户的余额,实际支付金额为100万元,因郭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郑某、赵某亦不认可,故该院对郭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对郭某履行给付义务约定附加条件,且郑某、赵某已经履行提供相关手续的配合义务,故该院对郑某、赵某要求郭某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将根据双方约定的给付总额及实际履行的数额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郑某、赵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郑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忽视了郭某付款的事实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郑某、赵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郭某仅给付了x元,不是100万元。此说法与事实不符。郑某、赵某承认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划款x元的事实,其余x元的差价款,是因为当时赵某陵购买的私人房产是由公司划款其私人账户偿还房贷的,即使在赵某陵去世后,也是由公司划款还房贷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签署协议书后,其房贷由郑某、赵某负责偿还。赵某陵的账户内有存某余额x元,故在支付第一笔款时,经赵某认可,扣除了加上此款。郑某、赵某提供的证据“存某”表明,当天郑某、赵某收款是由赵某直接开户将此款存某银行的,开户时本人必然在场并存某,证明赵某当时对郭某的付款数额加上赵某陵账户余额,付款总额为100万元的计算方法是接受的,没有提出异议。2、郑某在发送短信催要第二笔款时,也只是要求郭某支付50万元,表明其已经接受了郭某第一笔付款实际为100万元的事实。以上事实证明,郭某在2009年3月10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给付了100万元的事实。郑某、赵某诉称,郭某仅给付了x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而一审法院忽视了对上述事实的合理认定,认为“郭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不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一审判决认为“因判决书中双方并未对郭某履行给付义务约定附加条件”,判决郭某10日内给付郑某、赵某x元,郭某认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郑某、赵某交付球卡没有时间约定,而郭某给付第二笔款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由此可见双方协议的履行是有先后顺序的。交付球卡没有时间约定应该及时履行,《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郑某、赵某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郭某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2、在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已经协商好先办球卡过户后付款的顺序,而且郑某、赵某也认可由其承担两张球卡的过户费用,在其没有办理完海南球卡的过户手续且没有承担该球卡的过户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判决郭某支付剩余款项x元,没有扣除其应付的球卡的过户费用,显然在数额计算和支付程序上,一审判决都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费用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综上所述,郭某未付款的原因是郑某、赵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肯定是错误的。郭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赵某的起诉,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某、赵某承担。
郑某、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存某、《收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某上诉主张其于2009年3月10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郑某、赵某给付了100万元,但郭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给付了郑某、赵某x元,且郑某、赵某就郭某关于已付款100万元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郭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郭某上诉主张,因郑某、赵某没有为其办理博鳌亚州论坛国际会议中心高尔夫球卡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故其有权拒绝向郑某、赵某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协议书》约定,郭某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第二笔款项50万元给付郑某和赵某,而《协议书》中未就高尔夫球卡的过户时间及过户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郭某以郑某和赵某现未将高尔夫球卡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过户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应付款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经审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四元,由郑某、赵某负担二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郭某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胡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