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建华、代理检察员杨茗琪、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2011年3月23日11时许被公安干警从其身上查获此枪支,并在李某甲家中搜得自制长枪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燕某某、陈某某、覃某某证言、公(张)鉴(枪)字[2011]X号鉴定文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张政劳教决字[2007]第X号劳教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某云
人民陪审员黄某茗
人民陪审员王归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