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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31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一公司工人,住(略)-X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诉人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八百垧第一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国君,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让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雷国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现完毕。

原审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何某赔偿金(略).00元、利息500.00,共计(略).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上诉称,(略).00元的赔偿金是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写的。上诉人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1997年11月6日,何某租用王某3台卡玛斯车用于修路,双方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后因车况原因,延误了工期,使何某造成定金损失(略).00元,利润(略).00元左右。1998年1月11日,双方经协商,王某给何某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于1998年3月31日前赔偿何某误工费(略).00元,如逾期不还,加倍至(略).00元。协议届满后王某分文未付。1999年4月7日,双方经再次协商后,王某给何某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王某于1999年7月25日前还清(略).00元。王某没有履行还款计划,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王某与何某签订租用车辆协议后,由于王某未能给何某提供车况完好的车辆,给何某造成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王某未履行协议,之后,王某又出具还款计划,然而王某又再次失言。何某依据还款计划请求王某给付赔偿金,应予以支持。王某称该还款计划是何某强迫其写的,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不予给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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