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舒某、严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严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浩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李永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蕾担任法庭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舒某、严某伙同舒某建、舒某成、张颖(均在逃)等人在县看守所旁的“伊妹儿”网吧商量一起去一中后门处抢爬围墙出来的学生。五人商量好之后,便到一中后门公路的上坡地段,由犯罪嫌疑人舒某、舒某建、舒某成守在公路的上面,犯罪嫌疑人严某、张颖守在公路的下面。待一中学生陈某某、舒某二人爬学校围墙出来后,五人便围上去,将陈某某抓住,舒某跑掉了,后五人将陈某某押至县机械厂内的一处堆废渣处。在押人的过程中,舒某建、舒某成将陈某某背部打了几拳,到机械厂后,陈某某被喝令蹲在地上,五人将陈某某围在中间,舒某建叫陈某某把钱交出,陈某某将身上的26元现金拿出来交给舒某建,舒某建见钱不多,便对陈某某进行搜身,未搜出钱,便将陈某某放走。当晚舒某等五人将抢得的26元钱用于购买香烟、饮料及上网花掉了。

出庭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上述抢劫事实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犯罪嫌疑人舒某系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严某辩解没有人对被害人殴打和搜身,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舒某、严某伙同舒某建、舒某成、张颖(均在逃)等人在县看守所旁的“伊妹儿”网吧商量一起去县一中后门处抢劫爬围墙出来的学生。被告人一伙商量好之后,便来到县一中后门公路的上坡地段,由被告人舒某和舒某建、舒某成守在公路的上面,被告人严某和张颖守在公路的下面。当晚10时许,一中学生陈某某、舒某二人爬学校围墙出来,被告人一伙便围上去,将陈某某抓住,舒某乘机跑掉。被告人一伙中的舒某建、舒某成将陈某某背部打了几拳,将陈某某押至县机械厂内的一处堆废渣处,并令陈某某蹲在地上,舒某建叫陈某某把钱交出,陈某某将身上的26元钱拿出来交给舒某建,舒某建见钱不多,便对陈某某进行搜身,未搜出钱,便将陈某某放走。舒某国将抢劫所得的26元赃款交给了被告人舒某。被告人舒某用此赃款购买香烟、饮料等和同伙一起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同学从县一中后校门出来,被被告人一伙5人抓住押到县机械厂,并对其殴打和搜身,其被迫交出身上26元钱的事实。

2、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陈某某辨认指认被告人舒某、严某就是对其进行抢劫的行为人之一,其中被告人严某是最先提下他,并喊他不准动,又喊他往机械厂走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的现场位于本县第一机械厂内。

4、书证有本院(2007)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5、被告人舒某、严某供述了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严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严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关于被告人严某提出“没有人对被害人殴打和搜身”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舒某供述了有同伙对被害人陈某某搜身,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也证明其被被告人一伙殴打和搜身,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有同伙对被害人殴打和搜身,足以认定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和搜身的事实,故被告人严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浩洲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李永福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某转载(收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