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建华、被告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鲁x面包车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机场小区,由于某某在外望风,王某某、刘某潜入失主刘某琴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x惠普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68元的x型TCL牌液晶平板电视机一台。
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琴的陈述;同案人王某某、刘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发票;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愿认罪;2、从犯;3、赃物全部追回;4、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某某处以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宏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向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