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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甲诉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甘某乙,男,69岁。

被告侯某,男,42岁。

原告甘某甲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甘某乙,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9万元是原告入伙澡堂的款项;原、被告一直有联系,但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求过归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被告侯某给原告甘某甲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侯某借甘某甲玖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9万元系原告投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某归还原告甘某甲借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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