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兴冀特种纸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协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乐兴冀特种纸厂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新乐兴冀特种纸厂的上诉请求为:依法裁定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合同签订地在新乐市,并将本案移送到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双方每次签订合同,上诉人都是被上诉人盖好章后,传真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最后盖章,依据合同法及有关解释的规定,合同最后一方的盖章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新乐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则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对于这一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主要提出合同签订地应为新乐市,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江华瑶族自治县。从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来看,购货合同中明确“签订地点:江华”,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合同签订地为新乐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