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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双牌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刘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王先立等十余人沿X035线从平福头乡X村X路段时,与正在超越其车的夏某某驾驶的助车三轮车相刮,因被告人刘某临危操作不当及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安全设施不全且严重超载,致使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驶出公路东侧翻落桥下,造成王先立当场死亡、马某重伤,周某、王先许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先立、马某、周某等十余人无责任。经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马某目前被评定为Ⅱ级伤残,周某的损伤目前已构成Ⅷ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死者王先立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得到其谅解。刘某预付马某医药费1万元,预付周某医药费2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某向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2万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生育二小孩,长子周某杰,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周某博,X年X月X日出生;其父马某辉,X年X月X日出生;其母谢美金,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发票及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员,在与夏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后,操作不当,致车驶出公路东侧翻入桥下,造成被害人王先立一人死亡,马某重伤,周某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某不按规定超车的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和夏某某按过锚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客且严重超员,临危操作不当,致车驶出公路东侧翻入桥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83,693.46元;2、康复器材等费用6,660元;3、后期治疗费17,000元;3、护理费6,453.2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15,922元/年÷360天×62×2天=5,484.24元,原告只主张5,392.40元;取内固定住院12天护理费:15,922元/年÷360天×12天×2=1,061.47元,原告只主张1,060.80元);4、伤残赔偿金143,025.39元[伤残赔偿金:4910×20年×90%=88,380元,抚养费41,617.35元,计算方式为(8年+15年)×4,021元/年÷2×90%=41,617.35元,赡养费13,028.04元,计算方式为(18×4,021元/年÷5×90%=13,028.04元)];5、法医鉴定费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12元/天×62天=744元;原告只主张732元);7、误工费2,828.80元,以上七项费用合计261,092.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无相关鉴定依据确定,其母赡养费因末年满六十周某,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前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刘某赔偿80%即208,874.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某赔偿20%即52,218.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6,358.85元;2、康复器材费1,600元;3、法医鉴定费700元;4、后期治疗费4,000元;5、伤残赔偿金26,514元(4,910×l8年×30%=26,514元);6、护理费3,00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15,922元/年÷360天×40×2天=3,538.22元,原告只主张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省内12元/天×12天+省外15元/天×28天=564元,以上七项共计72,736.8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人员的住宿补助3,200元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补助费4,000元,因周某已年满六十周某,未能提供其误工收入的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前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刘某赔偿80%即58,189.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某赔偿20%即14,547.37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261,092.85元的80%,计208,874.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736.85元的80%,计58,819.49元(含已支付二原告费用);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261,092.85元的20%,计52,218.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72,736.85元的20%,计14,547.37元(含已支付二原告费用);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与夏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后,操作不当,致车驶出公路东侧翻入桥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对事故责任划分是交通警察依职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较客观的界定,亦是认定事故的主要依据之一,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某违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某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恰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龙

审判员盘树高

审判员管文元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峥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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