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曹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受C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对x路x弄“C花园”房屋实施物业管理。被告是该小区内x路x弄x号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61平方米。原告向小区业主提供了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以种种托词不肯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x路x弄x号x室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各项物业管理费2,678.4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滞纳金2,678.4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x路x弄x号x室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各项物业管理费2,783.70元;第二项滞纳金(即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以500元计。
被告曹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与上海市x区C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管理位于x区x路x弄“C花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房屋设备运行费、维修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9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如逾期交纳的,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的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由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后,要按程序选聘物业公司,在此期限原告作为留守物业单位对该小区继续实施管理,托管期限到2009年10月31日止。
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60平方米,被告为该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拖欠物业费金额共计2,782.6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价目表、催款函、滞纳金计算表、产权登记信息、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x区C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原告为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至2009年10月31日止,在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5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被告欠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782.62元;
二、被告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