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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散居x号。

被告刘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组。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住西安市X区XX路。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XX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刘XX、XX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4月7日14时20分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在XX村村口与刘XX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碰撞,致自己受伤。经唐都医院治疗,自己共支出医疗费累计46814.36元,除刘XX已支付的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某7800元、护理费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60元、车损40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后,根据灞桥大队的事故认定,自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自己为事故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此外,自己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累计33687.64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为刘XX的事故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意在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4时20分许,刘X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部渔港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骞村村口,适逢李XX无照驾驶无牌号汽油正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汽油正三轮摩托车头部右侧与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两车受损,李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诊疗,李XX系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额部硬膜下积液;腰椎骨质增生。2009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6814.36元,其中被告支出33687.64元。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同年7月9日,原告撤回了起诉。本次诉讼中,原告提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2年3月1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XX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李XX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李X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李XX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李XX与刘XX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都帮保险陕西分公司为刘波的事故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称李XX事故车的估价损失为3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X因与刘XX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李XX要求赔偿医疗费130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刘XX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刘XX要求都帮保险陕西分公司按合同赔偿其为李XX治病已付的医疗费33687.64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XX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赔偿限额已满足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故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李XX医疗费130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某6685元、护理费3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9005.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以上共计56197.69元;同期内赔付给刘XX垫付之医疗费33687.64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补交受理费100元,原告李XX已预交;补交诉讼费320元,被告刘XX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李XX已预交,以上共计2470元,由李XX承担其中的70%即1729元,刘XX承担30%即421元(扣减刘XX已支付的320元,刘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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