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散居x号。
被告刘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组。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住西安市X区XX路。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XX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刘XX、XX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4月7日14时20分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在XX村村口与刘XX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碰撞,致自己受伤。经唐都医院治疗,自己共支出医疗费累计46814.36元,除刘XX已支付的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某7800元、护理费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60元、车损40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
被告刘XX辩称,事故发生后,根据灞桥大队的事故认定,自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意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自己为事故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此外,自己已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累计33687.64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XX财险陕西分公司承认为刘XX的事故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意在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4时20分许,刘X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部渔港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骞村村口,适逢李XX无照驾驶无牌号汽油正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汽油正三轮摩托车头部右侧与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两车受损,李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诊疗,李XX系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额部硬膜下积液;腰椎骨质增生。2009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6814.36元,其中被告支出33687.64元。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同年7月9日,原告撤回了起诉。本次诉讼中,原告提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2年3月1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XX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李XX的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李X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李XX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李XX与刘XX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都帮保险陕西分公司为刘波的事故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称李XX事故车的估价损失为3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XX因与刘XX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李XX要求赔偿医疗费130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刘XX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刘XX要求都帮保险陕西分公司按合同赔偿其为李XX治病已付的医疗费33687.64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XX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赔偿限额已满足了原告的赔偿请求,故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李XX医疗费130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某6685元、护理费3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9005.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以上共计56197.69元;同期内赔付给刘XX垫付之医疗费33687.64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补交受理费100元,原告李XX已预交;补交诉讼费320元,被告刘XX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李XX已预交,以上共计2470元,由李XX承担其中的70%即1729元,刘XX承担30%即421元(扣减刘XX已支付的320元,刘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