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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XX与被告窦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村民,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村X组x号。

被告窦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楼x号。

委托代理人窦A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楼x号。

原告苟XX与被告窦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苟XX、被告窦XX的委托代理人窦A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XX诉称,其系被告雇佣的陕x号出租车司机,2011年9月27日晚9点许,原告驾驶的上述车在十里铺桥西被一面包车撞上,致车辆受损。经与面包车主协商,被告同意对方赔偿2000元修车费私了。并将修车费2000元交原告修车。原告将车送到东三环xx汽车销售服务部修理,共支出4492元,不足的2492元系自己垫付,事后,其与被告协商上述费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修车费2492元。

被告窦XX承认原告驾驶的车2011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认为原告所诉修车费根据双方的口头合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自己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开陕x号出租车,双方达成口头包车合同,内容为:原告开被告的出租车,每天给被告交160元,并自行承担违章、交通事故、投某、停运等形成的损失。上述合同达成后,原告开车期间自行处理了几起挂擦事故。2011年9月27日原告开车与一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与面包车主协商,原告同意面包车主赔偿2000元修车费,私下了结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事后,面包车主支付了修车费2000元。原告在东三环xx汽车销售服务部修车后,实际支出44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事故赔款部分的修理费2492未果,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包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2011年9月27日,原告开车与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面包车主达成的赔偿2000元的协议,并无不当。原告收到2000元修车款,实际支出修车费4492元,超出的2492元根据原、被告口头包车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XX要求窦XX返还其修车费249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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