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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19xx年x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西安市人。

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放弃孩子抚养费。

被告张XX承认其与原告婚后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x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A,现系在校学生。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等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8月购得纺织城XX社区x楼x单元x层x户住房一套。2011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居住至今。原告高XX于201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张XX表示同意离婚,并表示家中财产除房屋要求分割外,放弃对其它财产的分割。同时,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对婚后所购房屋按10万元折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与沟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理解与沟通,致其夫妻间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孩子高x长期随原告高XX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以继续随高XX生活,考虑到孩子今后的生活保障,可由被告张XX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为宜。原、被告离婚后,从有利于孩子及原、被告生活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婚后所购房屋以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家中其它财产,被告表示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孩子高A随原告高XX生活,被告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高XX孩子生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张XX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三、位于灞桥区X区x楼x单元x层x户住房一套归高XX所有,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张XX房屋折价款5万元整。

四、家中财产37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2台、全自动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万利达牌电磁炉一台、奥普牌太阳能一台等归高XX所有,其余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五、各人自用物品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应承担之受理费可由高XX在上述第三条应付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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