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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9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X。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打闹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7年11月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郑XX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坚决要求改判双方不离婚,二审改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09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赵XX的婚前财产有:安吉尔饮水机一台、25寸创维彩电一台、海尔单缸洗衣机一台。郑XX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二条、太空被二条。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台、三组合柜一套、皮质(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09年12月个人缴纳公积金,金额为9730.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重组家庭,双方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并多次引起吵骂、撕打,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矛盾继续升级,和好无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鉴于原告现已扶养与前妻所生女儿,而被告现身边没有子女,故女儿郑X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存款及工资的要求,经法庭调查,原告名下现在银行系统没有存款,工资余额仅几十元,故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住房公积金的要求部分有理,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补贴个人住房公积金部分应有一半归被告。被告庭审中所提单方所借债务,原告不认可,且债权人没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鉴于被告现患有疾病,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赵XX与郑XX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郑X由郑XX抚养,赵X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0年元月起至郑X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该半年费用)。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见查明部分)。共同财产中的新飞冰箱一台、苏泊尔电磁炉一台、皮质沙发一套归被告郑XX所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三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归赵XX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赵XX的住房公积金中9730.60元归郑XX所有。四、赵XX给郑XX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郑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六组合柜一套和茶几是我的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不是共有财产。赵x年8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为生活所迫借的x元外债应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担。我的身体不好,患有多种病症,加上带孩子没有住处,也没有经济来源,仅给我5000元的经济帮助是不够的,应补偿我2万元的经济帮助。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赵XX答辩称:六组合柜一套和茶几是夫妻共同财产,我的工资都用于家庭生活,婚后存的2万元也被郑XX取走,我的身体也有病有残疾,工资很低,无力支付对方的生活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二审审理中,郑XX申请本院调查赵x年至今的工资收入,主张该期间工资收入虽已被赵XX取出转移,但要求对该期间的工资收入进行平均分割。赵XX申请本院到新安县东关函谷关加油站调查郑XX在该站上班及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到上述两单位调查未果。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情绪激动,矛盾较为突出,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郑XX与赵XX两人均系再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郑XX与赵XX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郑XX虽上诉主张六组合柜一套和茶几是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赵x年8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郑XX因生活需要借的x元外债应共同承担等婚前财产及婚后债务问题,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郑XX主张分割的赵x年8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已经支出,现在已经不存在,郑XX没有证据证明赵x年8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支出不合理,故郑X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帮助及其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件中,一方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的帮助是法定的义务,但是这种帮助应当是适当的帮助。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认定由赵XX支付给郑XX经济帮助是正确的,并综合考虑郑XX和赵XX两人的个人收支状况、自身健康状况、子女抚养、本案财产分割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将赵XX支付给郑XX的经济帮助酌定为5000元是适当的。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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