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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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份,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潘某与刘XX结婚为名,诈骗刘XX现金x元,潘某得赃款x元。

2、2010年1月份,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潘某与张XX结婚为名,诈骗张XX现金x元,其中潘某得赃款x元。

3、2011年元月份,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潘某伙同李XX(已判决),以李XX与李某X结婚为名,诈骗李某X现金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2011年元月份伙同李XX在汤阴县X村诈骗李某X现金x元这一起其没有分赃。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份,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潘某与刘XX结婚为名,诈骗刘XX现金x元,潘某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其和蔡XX、张某X及张某X的妻子以结婚的名义,骗取了林州一个叫刘XX的男子x多元钱,其得赃款x元;其给了蔡XX赃款x元。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09年腊月,其通过鹤壁的张某X认识了潘某,后在腊月二十六,其和潘某举行了婚礼,再后来,就找不到潘某了,其总共给了潘某x元。

3、证人刘某X、刘某X、李某X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潘某以和刘XX结婚的名义骗取刘XX现金x多元钱的事实。

(二)2010年1月份,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潘某与张XX结婚为名,诈骗张XX现金x元,其中潘某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张某X、张某X的妻子、袁XX以结婚为名在汤阴县X村骗了一个叫张XX的男子3万多元钱,其得赃款x元。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0年,其通过本村的李X认识潘某,当时潘某称自己叫张某。期间,其给了潘某彩礼钱x元。

3、证人张某、常XX的证言,证实2010年本村的李X给其儿子张XX介绍了一个叫张某的贵州女子(后知道叫潘某),其和儿子前后共给了潘某4万多元,再后来就联系不上这个女子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介绍潘某和张XX相亲,后张XX被潘某等人骗了钱的事实。

5、证人蔡聪X的证言,证实2010年鹤壁石林的一个叫大明的男子给其女儿洪某介绍了一个汤阴菜园的男青年,后其和大明、大明的老婆老李、洪某、袁XX租了一辆车到菜园镇X村见了见那个男青年,后知道他叫张XX,当时还给张XX家要了1300元的小见面钱,再后来,张XX和我女儿一直保持联系,潘某不让我管她的事其就不再过问了。

(三)2011年元月份,在汤阴县X村,被告人潘某伙同李XX(已判决),以李XX与李某X结婚为名,诈骗李某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李X给其打电话让其给一个男孩介绍个对象,其就想让李XX去和李X介绍的那个男子过一年,然后让她再离开,其就通过蔡XX把李XX介绍给了李X,后其和李XX、蔡XX、李X一起到菜园一家见了面,当时李XX化名李X。再后来其通过李X听说李XX给那一家要了1700元的彩礼。又过了一段时间,李X领着那个人来到鹤壁山城区一个饭店和李XX订亲,当时其和李XX、蔡XX还有其母亲蔡聪X都在场。中午吃饭时,李某X的父亲拿了x元钱,其数了数以后给了李XX。后李某X去鹤壁山城区一个理发店娶了李XX,其和蔡XX还有李XX找的几个人一起到汤阴菜园李某X家,李X拿了李某X家3000多元钱给了其,其转交给了李XX。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用李某圆的假名,伙同潘某以给汤阴县X镇一男子结婚为名,骗取该男子彩礼x元,购买衣服1500元。

3、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实程岗村的李X给其儿子李某X介绍了一个对象,该女子系贵州人,自称叫李某圆,她以结婚为名先后骗取彩礼款、衣服款x元,她在其家住了一个晚上就跑了。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将洪某介绍给本村的张XX为妻,后洪某让其给李某圆找个家,其将李某圆介绍给李某X,他们双方见面后都愿意,李某X家人给李某圆1700元的订亲钱,x元彩礼款,400元买东西钱。他俩正月初六办的事,女方来了有5、6个人,给了李某圆3500元钱。初七回门后,就找不到李某圆了,后来洪某也找不到了,其才知道她们俩是骗子。

5、被害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李某圆以给其结婚为名,骗了其家x元钱。

6、证人蔡聪X的证言,证实老李某李XX介绍了一个对象,2010年腊月初四,在鹤壁一饭店老李某了李x多元钱。

7、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蔡永方、张某X、袁XX在逃。

8、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6月23日15时许,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潘某抓获。

9、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XX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10、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x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辩称的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未分赃款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流窜作案、多次诈骗,且将赃款挥霍,无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还被害人的相应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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