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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覃某、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住所地蒙山县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司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禄,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韬、被上诉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16时,欧某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由藤县往蒙山县方向行驶,至321线国道410KM+100M处时,与行人覃某健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与覃某健负同等责任。同月8日,被告欧某赔偿丧葬费14150元给原告,事后又赔偿4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死者覃某健是父子关系。桂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是欧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驾驶不定期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受害人覃某健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定责恰当,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受害人覃某健的父亲,有权请求相关的义务人进行赔偿。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716.2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90860元。按广西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543元,以20年总额计算为9086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予以支持。2、丧葬费15921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5921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予以支持。3、交通费500元。根据处理覃某健后事人员实际交通费支出情况而定。4、处理后事误工费435.24元。按3人3日总数计435.24元(3人×3人×48.36元/日)。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受害人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等情况而定。由于桂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的人身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7716.24元,根据此事故所承担的责任,由受害人覃某健与被告欧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3858.12元。被告欧某所承担3858.12元,在其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被告欧某垫付给原告余额50291.88元,由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桂x号小客车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覃某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覃某(其中:赔偿给原告覃某69708.12元;返还被告欧某垫付款50291.88元);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在本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覃某的损失共128781元,被上诉人欧某已付54150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尚余74631元给覃某。被上诉人欧某并没有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款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欧某垫付的款项明显错误。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覃某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欧某辩称:桂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覃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答辩人垫付的50291.88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责任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因此,只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保险公司就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覃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欧某垫付的款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上诉人欧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为责任保险,欧某在对覃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了54150元,没有超过保险标的限额,上诉人理当予以返还。虽然欧某在本案没有提出反诉,但其在一审庭审答辩时已明确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一并予以解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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