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702A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原审诉称:我是《农业学大寨始末》(简称《农》书)、《工业学大庆始末》(以下简称《工》书)的作者,享有这两部作品的著作权。2009年12月,我发现网易公司在其主办的网易网(网址为www.x.com)上上传了这两部作品,并对作品擅自进行修改,破坏了作品完整性,侵犯了我对这两部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网易公司:1、在网易网上传《农》书和《工》书的页面公开发表声明向我赔礼道歉;2、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按照200元/千字计算赔偿数额,并加上3000元律师费、800元公证费、10元邮寄费,取整数主张10万元)。
网易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经营的网易网上传《农》书和《工》书取得了湖北人民出版社的许可,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2、网易网免费向用户“选载”这两部作品,目的是让互联网用户通过试读增加作品的受众范某,不侵犯宋某的著作权。3、我公司选载《农》书和《工》书时,仅上传了文字内容,没有使用书中的图片,并且仅对作品文字内容进行了段落调整,并无擅自增删或修改内容,未侵犯宋某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未侵犯宋某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不同意向宋某赔礼道歉;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侵权应向宋某赔礼道歉,我公司同意在选载《农》书和《工》书的页面向宋某致歉。4、我公司未获利,宋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侵权,同意赔偿宋某每本书800元至4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31日,宋某与湖北人民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宋某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5年的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农》书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农》书起印数8000册,湖北人民出版社按8%版税率支付宋某稿酬。宋某同时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农》书电子版、网络版权利,湖北人民出版社按电子版、网络版图书实际销售码洋的6%向宋某支付报酬。同日,宋某与湖北人民出版社就《工》书订立了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图书出版合同》。
2005年6月,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农》书,署名宋某著,字数278千字,印数1-8000,定价28元。同月,湖北人民出版社亦出版了《工》书,署名宋某著,字数309千字,印数1-8000,定价30元。网易公司还提交了湖北人民出版社于2009年11月印刷的《工》书,印数为8000-x。宋某称其与湖北人民出版社订立的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故对网易公司提交的《工》书不予认可。
经宋某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于2009年11月16日对网易网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在网易网“网易读书”栏目按作者搜某“宋某”,显示结果有两项:《农》书和《工》书,点击可免费在线浏览。诉讼中,网易公司认可网易网由其经营。双方认可网易网使用了《农》书文字内容220千字、《工》书前八章文字内容180千字。宋某表示,网易公司将这两部作品上传时对部分章节标题进行了删节,如将《农》书“重新安排河山,大寨人用自己的双手改写历史”改为“大寨人用自己的双手改写历史”,还从原作品正文中提取部分内容作为章节摘要。网易公司承认其在上传这两部作品时对内容有所删节和提取,但不是对作品的实质性修改,没有破坏作品完整性。
此外,双方认可这两部作品上传到网易网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但对删除时间存在分歧。宋某表示至迟于2010年7月2日网易网上还有这两部作品,网易公司则表示因为浏览量不足,2010年3月12日就删除了,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宋某提出,网易网转载页面上端有对网易公司的宣传,属于广告,网易公司否认这种宣传为广告。原审庭审中,宋某还表示其已非独家授权新浪、搜某、当当等网站刊载《农》书、《工》书。
2009年11月16日,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网之易公司)与湖北人民出版社订立《协议书》。约定湖北人民出版社授权网之易公司在网易网等网站上使用相关作品,期限为10年,网之易公司不需要向湖北人民出版社支付费用。《农》书、《工》书包括在该协议附件列表中。宋某表示对此协议,其无法核实,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为证明本案诉讼支出,宋某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定额发票、金额为3000元的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定额发票。网易公司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之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可认定宋某为《农》书、《工》书作者,享有这两部作品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易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网易网上传《农》书、《工》书共计400千字文字内容供用户免费浏览,侵犯了宋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宋某曾于2004年3月31日起授权湖北人民出版社在5年有效期内出版《农》书、《工》书电子版、网络版权,但并未明确许可湖北人民出版社将此权利转授权,且网之易公司与湖北人民出版社订立《协议书》时已过湖北人民出版社被授权的5年期限。故网易公司辩称其取得了合法授权,已尽到审查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人保护其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双方认可网易公司删节涉案两部作品的部分章节标题并从正文中提取内容作为章节摘要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网易公司的行为达到歪曲、篡改涉案两部作品原意的程度,故法院认定网易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宋某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宋某据此要求网易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网易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均未就赔偿数额提交充分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网易公司过错程度、网易网传播涉案两部作品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不支持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宋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二千八百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网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涉案作品是网易网站根据相关协议,经湖北人民出版社书面许可进行转载。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更未陈述认定理由的情况下,只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所显示授权日期,片面认定上诉人是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作品,故原审判决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使用的问题上事实查明不清。在2009年11月,即被上诉人所称的授权期限届满后8个月,《工》书还以湖北人民出版社为出版人进行了再次印刷。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和湖北人民出版社之间除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外还有其他口头或书面的授权存在,重印涉案作品的行为正好印证了湖北人民出版社具有授权网易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网易网站在得到湖北人民出版社的书面授权后使用涉案作品合法有据。二、网之易公司为本案所作的《证明函》,是涉案作品发布字数、发布时间以及删除时间的重要证据,而上述情况是判决本案是否侵权以及侵权情节的重要依据,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已经对该证据质证的情况下,并未对该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进行说明,是遗漏关键证据的表现,原审法院在未对关键证据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进行判决,直接导致原审判决在涉案作品发布情节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对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不清,直接导致原审判决上诉人过高的侵权赔偿数额,应予以纠正。宋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应视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宋某提交的《农》书、《工》书、《图书出版合同》、(2009)冀石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网易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农》书、《工》书、关于湖北人民出版社及《农》书、《工》书介绍等的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如下:
一、网易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作品、是否存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合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农》书和《工》书的作者宋某虽然曾与湖北人民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该社在合同有效期内(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出版《农》书、《工》书电子版、网络版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许可该社转让上述权利。网易公司在网易网上传《农》书、《工》书内容,供用户免费浏览,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行为已经取得权利人许可。网易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农》书、《工》书内容的行为,是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网易公司称网之易公司作为该公司经营的网易网的技术和资源提供者,曾于2009年8月与湖北人民出版社签订《协议书》,约定湖北人民出版社将《农》书、《工》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网之易公司使用。但是该《协议书》既不能证明网易公司必然合法取得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也不能免除网易公司对其合法使用他人作品的审核义务。网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前,已取得并审核过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属的有效证明文件,亦未谨慎地向《农》书和《工》书的作者宋某就作品传播权进行查询、核验。应当说,网易公司虽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但主观上是有过失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网易公司侵犯了宋某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正确的。上诉人网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些证据认定问题。
图书出版者的重印、再版作品的行为,不能证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属。网易公司提出湖北人民出版社在与宋某授权期限届满之后重印涉案作品的行为佐证了该社具有授权网易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网之易公司曾为网易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用以证明涉案书籍于2010年3月12日已被网之易公司删除。宋某认为网之易公司与网易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鉴于网之易公司与网易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三、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网易公司过错程度及传播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包含了宋某的诉讼合理支出,并无不妥。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或赔偿数额畸高的事实、理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宋某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