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女孩,长女杨X甜、次女杨X娜。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总是好吃懒做,致使家庭生活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提出让被告外出干活,被告不听劝告且对原告多次大大出手,无奈原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杨X甜、杨X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而且婚后对原告百依百顺,并未打过原告。被告在外努力工作挣钱养家,原告之所提出离婚,主要是第三者插足所致,为了挽救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杨X甜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杨X娜X年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有两女年龄尚幼,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挽救家庭、维护社会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来考虑,应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某彦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稚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