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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到期未还以被告所有的雪佛兰汽车(川x)抵押。经催收被告于2009年11月偿还现金2万元,2010年2月偿还1万元,尚欠2万元一直未归还,经多次催收仍不偿还,现被告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肖某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某x元整(伍万元整)为期三个月,到期未还以车抵押,车号:川x。2009年10月26日经肖某催收,王某某偿还其借款2万元;2010年2月王某某又偿还肖某借款1万元。后经肖某多次催收,王某某均未还款,故肖某诉至本院。

庭审中,肖某将其利息请求明确为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多悦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肖某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王某某也应该按期偿还借款,但其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3万元,对剩余2万元借款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且到期未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万元,从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人民陪审员李建军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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