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捞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1年6月3日由梧州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X路X号楼下花圃旁,以14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徐某及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李某某身上缴获并扣押白色块状物1小包(净重0.4克),在被告人徐某身上缴获并扣押毒资人民币140元及白色颗粒物1小包(净重0.1克)。后经检验,在李某某、徐某身上扣押的上述白色块状物及白色颗粒物,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群众举报的电话记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8)万刑初字第9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14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