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县xx镇xx村X组X号。
法定代理人徐XXX,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李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x、李X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毡竟┧溃返宦ń峦适斯砣鹕λ夂ヅ莱拙环敢荆罕茉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法定代理人徐XXX、委托代理人陈欣,被告李xx、李XXX,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由案外人徐XXX(徐xx之父)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泰和路X路约999米处,适逢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沪Hxxxx的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XXX同被告李x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中国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436.1元(含石膏绷带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日×4日)、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中国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李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X对李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x已支付的30,274.1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李xx、李X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x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李XXX系事故车辆车主。医药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3个月,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2个月,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3个月,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2个月,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由案外人徐XXX(徐xx之父)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泰和路X路约999米处,适逢被告李xx驾驶牌号为沪Hxxxx的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徐XXX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徐XXX同被告李x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中国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436.1元(含石膏绷带600元)
2010年4月26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30,274.1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海xx区民办xx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学籍卡、毕业证,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至今在该小学读书,并于今年6月取得小学毕业证书。
另查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徐XXX已通过另案主张赔偿,同时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XXX表示,因两位伤者需共同享有一份交强险的赔付,故交强险先满足本案原告,徐XXX仅主张余额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清单、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学籍卡、毕业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xx同案外人徐X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李xx作为机动车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XXX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石膏绷带费6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必需,且在当日病历中有记载,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1,36.1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0元/天,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学籍卡、学校证明及毕业证书,可认定原告受伤前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方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律师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2,792.1元,由中国xx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60%赔偿责任即,即16,869.66元,被告李XXX对李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的30,274.1元,原告徐xx还应退还被告李xx13,40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676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869.66元,被告李XXX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的30,274.1元,原告徐xx还应返还被告李xx13,40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1.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348.50元,由被告李xx、李XXX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