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a,男,汉族。
被告上海A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a,董事长。
原告徐a诉被告上海A企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签订装修合同后,我方按时完成装修工程,并于2006年5月13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条款按时付清款项,后经被告承诺于2006年10月30日,2007年付款3万,但至今仍未付任何款项。判令被告付清装修工程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A企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区××路××弄的公司四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70,000元等内容。
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款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06年10月30日尚欠供应商徐a装修费共计208,000元。付款方式:2007年付款3万、2008年付款5万、2009年付清余款”。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清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欠款确认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装潢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装潢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欠款事实和还款方式,但却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清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a支付工程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A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