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在郑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押解回新郑市看守所羁押。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张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唐某、袁某伙同万晓龙(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X路东侧黄某的“新农村”便民超市内,盗走现金700余元及银河之光红旗渠牌香烟12条、银河之光红旗渠牌香烟24盒、金渠红旗渠牌香烟1条、金渠红旗渠牌香烟7盒、黄某豪香烟1条、黄某豪香烟6盒、软包白盒红塔山牌香烟7盒、软九州红金龙牌香烟22盒、黄某树牌香烟1条、黄某树牌香烟12盒。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1247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盗窃数额较大,无犯罪前科,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盗窃数额较大,有犯罪前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袁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该罪没有判决,建议对新发现的该罪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辩称,盗窃是事实,但是现金就16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唐某、袁某伙同万晓龙(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X路东侧黄某的“新农村”便民超市内,盗走现金700余元及银河之光红旗渠牌香烟12条、银河之光红旗渠牌香烟24盒、金渠红旗渠牌香烟1条、金渠红旗渠牌香烟7盒、黄某豪香烟1条、黄某豪香烟6盒、软包白盒红塔山牌香烟7盒、软九州红金龙牌香烟22盒、黄某树牌香烟1条、黄某树牌香烟12盒。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1247元。
另查,同案犯万晓龙已退赔被害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骑摩托车带着袁某、万晓龙到新郑市X镇北边郑平公路X村X村超市,把摩托车停在离超市100米左右的地方,由袁某去超市确定一下没有人了,他们又让袁某把超市门弄开,袁某和万晓龙带着准备好的包袱去超市里偷东西,他在公路边望风,后袁某背着包袱出来,万晓龙在后边跟着,他骑摩托车带着袁某、万晓龙回到他家,经清点,偷的大概有20条左右整条的香烟,其他的都是零烟,还有一些钱,他们把烟卖给马刚了。
2、被告人袁某供述,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唐某、万晓龙骑摩托车到观音寺镇黄某郑平公路东侧一个超市附近,唐某让他去看看有没有人,并让他把门弄开,他把门弄开后,唐某让他和万晓龙进去,唐某在外边望风,他们进去偷了一些烟,他又在抽屉内发现100多元钱,然后骑摩托车回到唐某家,经清点大约有十几条烟,他和唐某、万晓龙把烟卖给了马刚,大概1500元左右。
3、同案犯万晓龙证实盗窃的经过与被告人袁某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并证实偷的整条烟有二十条左右,零烟有几十盒,钱是袁某去柜台上拿的,有100多元钱。
4、被害人黄某陈述,2009年5月25日早上,他起床后发现店内柜台中的香烟不见了,放钱的抽屉被撬,抽屉中的700余元零钱不见了,并陈述了被盗物品的特征。
5、证人马XX(又名马X)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唐某、万晓龙提着一个红色的袋子,给他送了十几条烟,唐某以前欠他的账没还,烟钱刚好抵住欠账,他没有再给他们钱。
6、价格证明,证实被盗香烟的价值为1247元。
7、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某件侦破及被告人唐某到案情况。
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9、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袁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同案犯处理情况。
10、户籍证明某实被告人唐某、袁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辩称盗窃现金就160多元,经查,被害人失窃后及时报案,明某陈述其失窃现金数额及失窃物品种类,虽然现金数额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但结合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的证明某应大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应采信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该起被盗财物的种类和数额,对袁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袁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唐某、袁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唐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袁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4、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唐某宣告缓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袁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某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袁某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合并原犯盗窃罪所判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