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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焦某在焦某市X路矿务局对面站牌处乘坐7路公交车,途中趁被害人毕某琪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焦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毕某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毕某辨认照片中的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盗窃自己手机的男子。证人杨某、赵某、杨某、崔某某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能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分别辨认的照片X号、X号、X号、X号中男子系盗窃毕某琪手机的男子,将其当场抓获,并拨打“110”电话报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价值408元。并有该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焦某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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