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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子洲县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子洲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子洲县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6月25日至2005年9月20日,被告多次在我的门市买东西,共欠货款x.50元。我数次委托高某某索要欠款,被告给借了x元。后又数次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5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发票9支、买货清单19支。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和来源。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查明下列事实。

2001年6月25日至2005年9月20日,被告多次在原告的门市买烟酒等物,共欠货款x.5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发票上签有“遗留问题,同意付给”的字样,还有李某写有“孙局长在职时用”的字样。原告称其委托高某某索要欠款时,被告给借了x元。后原告又数次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买卖合同、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给其借了x元,因原、被告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原、被告应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子洲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王某某的货款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子洲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芝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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