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侯某因怀疑被害人路某x的儿子路某x和自己的妻子在一起,就到林州市X村路某x家找路某x,后同被害人路某x、路某x发生争吵,被告人侯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路某x、路某x、路某x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路某x、路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侯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诉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x、路某x、路某x的陈述、证人冯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医学诉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家属与被害人路某x、路某x、路某x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领款手续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某认罪、系初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侯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