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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XX县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X,XX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XX县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XX,女,系被告之姐。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本村村民介绍,于2009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一心一意过日子,但被告干什么事都不和我商量,经常打架生气。我怀孕后,被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还经常和我生气,导致第一次怀孕流产。因为喝酒,被告还经常打我。夫妻之间没有信任、体贴和关照,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我起诉某婚。

被告辩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平时不打架,我知道原告怀孕后,我打过电话,托人接过她,但她没回来。平时做饭都是我做,我挣的钱都给她。我们俩发生矛盾,都是因为原告父母掺和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XX县X村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XX县X镇XX民,婚前有一定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去处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坚持与原告和好。原告所述被告因喝酒打她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够充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高XX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XX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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