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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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别名欧X、欧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欧某伙同龙杯、吴初中(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新郑市月季新城,由月季新城小区X区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先后对小区内李某、杨某、贾某、刘某等住户实施盗窃,盗得李某家中现金17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盗得杨某家中价值x元的中华牌香烟三十条。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巨大,并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欧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欧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欧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欧某伙同吴初中、龙杯(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市月季新城,由月季新城小区X区内,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先后对小区内李某、杨某、贾某、刘某等住户实施盗窃,盗得李某家中现金1700元和一部手机,盗得杨某家中价值x元的中华牌香烟三十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欧某供述,他和龙杯、吴初中携带千斤顶等作案工具在新郑市X区,他负责望风,龙杯和吴初中到小区里面盗窃,过一个小时左右,他们三人一起离开,龙杯、吴初中说偷了1700多元,吴初中给他500元。

2、同案犯吴初中供述,2010年1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他和龙杯、欧某到新郑市X区盗窃,他们翻墙进入小区,欧某负责望风,他和龙杯在一个两层楼旁边一楼的一侧,龙杯用千斤顶把窗户顶开,龙杯自己爬进去,出来后说没住人,也没偷着东西,到一个多层楼旁边,他把一楼防盗窗顶开,打开窗户跳进去,盗走一部米黄色三星手机和一些钱,他出去后,龙杯顺下水管爬到这栋楼的三楼,推开窗户进去,出来后龙杯说偷了点烟,他们没有找到合适的地方下手,就翻了出去,他共偷了一千多元钱,龙杯偷了二三十条中华烟,他们一人分了几百元钱,八九条香烟,手机给龙杯了,龙杯说卖了一百五十元。

3、同案犯龙杯供述,他们翻墙进入小区后,他和吴初中用千斤顶把一楼的防盗窗撬开钻进去,欧某望风,他们在这家偷了17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他们让欧某站的远点望风,他和吴初中又偷了有五六家,还有一家是三楼,由欧某顺下水管爬上去,他们共偷了六七家,偷了一千多元钱和一部手机。

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15日早上,她发现手机和提包里的1700元钱不见了,她家卫生间防盗窗被撬。

5、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15日凌晨,他发现卫生间防盗窗被撬,但没有丢东西。

6、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15日早上,她发现家中三十条中华烟和皮包里的100元零钱不见了。

7、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份一天,他发现卫生间防盗窗被撬,但没丢东西。

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欧某及同案犯吴初中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10、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被盗的香烟价值x元。

11、书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1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2、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于200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13、侦破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欧某逃跑,上网追逃于2011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欧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欧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欧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欧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欧某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欧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应当判处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某、赃某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执行的刑期28天,即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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