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正义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诉被告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5日、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万体馆人才市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聘用期五年,年薪500,000元,原告年薪暂不支取,待原告离开公司时被告将全部应得年薪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同时还约定如果原告在合同期限内辞职,被告将扣除原告一年半年薪共75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果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辞退原告,同样加付原告一年半年薪共750,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工作期间,面对被告管理混乱的局面,在半年内为被告制订了销售、生产、财务、行政、人力资源等完整的工作程序和规范,使公司走上了规范化管理的轨道。2007年11月16日晚,法定代表人请原告吃饭提出辞退问题,表示一切按规定补偿,原告于11月20日办理交接手续,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及一年零二个月年薪。被告以年底货款尚未收回为由只支付了原告押金3,000元、生活费4,000元及补偿金18,0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了三个月付清的辞退决定后离职。但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补偿金及年薪。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11月20日年薪495,000元;2、支付原告补偿金73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务副总经理聘用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年薪为税后500,000元,暂不支取,离开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一年半的年薪750,000元;
2、关于任命常务副总经理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
3、关于任命总经理助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兼任行政经理;
4、辞退决定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一年半的年薪750,000元,并同意在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5、退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20日终止;
6、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在担任副总经理期间仿造的,原告的工资是按照每月6,000元逐月发放。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了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本案同一事实存在两组证据,一是工资凭证和原告的所谓劳动合同,二是关于原告退工的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本人到庭质证和接受询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常务副总经理聘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法定代表人胡某私章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的;
2、对任命常务副总经理的通知没有看到过,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想问原告如何取得;
3、对任命总经理助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通知没有看到过,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想问原告如何取得;
4、对辞退决定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具这样的决定,想问原告如何取得;
5、对退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6、对裁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会计报告书、2006年度、2007年度的年审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的规模是不可能花500,000元年薪去雇佣一个副总经理;
2、网站下载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证明根据上海市的指导工资,副总经理的年薪最高是360,000元、中位是80,000元、低位是20,000元多;
3、法定代表人工资袋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月薪为2,000元;
4、商务协议书、遮雨蓬布加工合同、侯车亭油漆加工合同、城市供水合同、工伤认定书、员工田某、陈某、蔡某劳动合同各一份,工业产品批量定购合同二份,证明这些文件都是原告代表被告签订的,原告有大量的机会接触公章;
5、支款凭单两页,证明退工后退还原告工资押金3,000元,支付2007年11月工资4,000元、补偿金18,000元;
6、工资袋,证明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
7、费用报销单若干份,证明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发放了原告房贴、手机补贴、汽油补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会计报告书、2006年度、2007年度的年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企业规模小就不可以花高薪聘请副总经理;
2、对网站下载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真实性不能确认;
3、对法定代表人工资袋真实性有异议,总经理拿2,000元也不能证明不可以给副总经理500,000元年薪;
4、对商务协议书、遮雨蓬布加工合同、侯车亭油漆加工合同、城市供水合同、工业产品批量定购合同签约地点在哪里不能确定,原告认为是在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显是在公司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接触公章;即使原告有机会接触公章,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仿造了文件;
5、对支款凭单没有异议,这只是补偿金的一部分;
6、对工资袋认为纳税的情况才能证明工资情况,另外,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是按照聘用合同支付的生活费,是年薪的一部分;
7、对费用报销单表示这只是补贴,并非生活费。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一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6,000元,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共支付88,000元。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辞退了原告,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同时支付了原告2007年11月工资4,000元及退还了3,000元押金。
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手机补贴100元,房贴500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被告每月报销原告汽油费(车费)数额不等。
2007年3月14日,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经审核被告2006年度净利润为479,916.62元。2008年3月12日,上海锦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经审核被告2007年度净利润为-648,257.16元。
2008年3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11月20日年薪495,000元;2、支付原告违约补偿金732,000元。同年5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的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聘用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聘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乙方的所有经营管理工作;2、甲方的聘用期为五年,年薪为人民币500,000元整(税后),为充分利用公司的资金,乙方年薪暂不支取,待乙方离开公司时,甲方将全部应得年薪一次性付给乙方;3、甲方每月支付乙方6,000元整,作为日常生活费用,乙方支取年薪时,按所支取数额从年薪中一次扣除;4、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合同,乙方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辞职,甲方扣除乙方一年半年薪共计750,000元整,作为违约金,甲方如果在合同履行期辞退乙方,同样加付一年半年薪共750,000元整给乙方,作为违约金;5、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万体馆,如发生合同纠纷经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双方商定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可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6、本合同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落款时间为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乙方处由原告签名;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08年8月7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署期为“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甲方为“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井某”的《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聘用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2日出具华政司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C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甲方为“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为“井某”的《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聘用合同》的实际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不符,倾向于2006年9月(不含本数)以后形成,而《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聘用合同》上需检的“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印文与私章“胡某印”印文的形成时间相同。
审理中,根据案件情况,法官要求原告代理人通知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庭审后的七日内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如果逾期不到庭,法庭则采信被告的意见。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海某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聘用合同是与法定代表人胡某签订的,故要求按照该聘用合同支付其年薪及补偿金。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是原告伪造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综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第一,原告在诉状上陈述聘用合同是原、被告于2006年8月1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万体馆人才市场签订的,根据鉴定结论实际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不符,原告也未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聘用合同是2006年8月1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万体馆人才市场签订的;第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加工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上面都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有机会接触公司公章,不排除原告自行制作聘用合同,且协议上第一、第二条内容中的原、被告写错,将负责被告工作写为负责原告工作,将原告的聘用期写为被告的聘用期;第三;被告2006年及2007年的净利润为479,916.62元及-648,257.16元,而原告的年薪为500,000元,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差距较大,有悖常理;第四、由于原告两次庭审均未到庭,结合鉴定结论,就有关事实询问原告代理人又不清楚,法官要求原告代理人通知原告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如果逾期不到庭,法庭则采信被告的意见。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清楚,但事后原告并未到庭。鉴于原告应到庭接受询问而未到庭的情况,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年薪495,000元及补偿金7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时,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井某的诉讼请求;
二、仲裁费300元,由原告井某负担(已付)。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诉讼费20,005元,由原告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