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0时20分左右,在安阳县X乡X村胜利大修厂门前路口,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崔玉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当场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崔××系颅脑损伤和胸腔内脏破裂出血而死亡。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以16万元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崔玉×证言、现场勘验图、事故照片、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及尸验报告、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