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女,19X年X月X日出生,回族,X厂退休职工,住陕西省X市。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退休职工,住陕西省XX镇石X。(系原告之夫)
被告X医某,住所地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XX,该医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某科主任,住西安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与被告X医某医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2008年7月5日,原告因腰腿痛一年到西安市红会医某就诊,门诊接诊医某刘X,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并告诉原告,如果住在分院只需要40000元医某费,手术还是刘医某做。基于对刘医某的信任和治病心切,原告同意刘医某的安排,于2008年7月8日入住被告医某住院治疗。2008年7月12日院方给原告实施手术,术后原告右腿剧烈疼痛、左腿麻木、左足下垂、双腿肌肉萎缩,不能下地活动,经补救治疗效果不佳。期间,被告曾强行让原告下地行走,造成胸部伤口裂开,半年之后才勉强愈合。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原告先后到西安市X医某、X医某门诊检查,诊断结果为胫腓神经损伤。2009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内固定取出术,术后腿疼腿麻毫无改善,反而有所加重。2009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实施第三次手术,术后原告左腿麻木,右腿疼痛加重,右腿不能伸直且频繁抽搐,原告目前无法坐立、不能下地,躺下不能自己翻身,长期使用止疼药,一切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造成原告神经损伤,至今卧床不起,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医某损害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略).82元(医某费63664.4元、交通费641.4元、陪护费9344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40元、营养费22360元、残疾赔偿金113004元、依赖性护理费58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医某辩称,原告是经X医某医某刘X的介绍入住被告医某接受手术治疗。我院是独立的医某机构,并非其他医某的分院,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声称本院属于西安X医某分院等相关不实内容,根本不存在被告骗原告住院的事实。原告入住我院完全是基于对X医某医某刘X亲自做手术的信任及医某费用的考虑所做的选择。被告不否认在管理上的不足,即原告住院后未通过正常程序,便允许X医某医某在患者信任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手术后出现的效果不满意,并非诊疗行为过错所致,系本身疾病发展及手术并发症所致。
原告诉讼请求中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是按照1168天计算。从病历资料反映原告确切的住院时间只有650天,从08年07月18日-08年11月14日。第二次是09年06月18日-10年12月02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0%责任,与鉴定书结论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和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依赖性的护理,护理期限应当按照病情和依赖程度加以确定,原告计算20年,不妥。由于任X是部分护理依赖,每天80元按照全部护理依赖,显然不妥。后续康复治疗是原告估算的,没有相关的事实和依据。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过高,被告无法接受。该病人是X医某的刘X医某介绍到X医某住院手术的,医某只收取相应的护理费用。认为法院应当追加刘X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原告因腰腿痛一年到西安市X医某门诊就诊。2008年7月8日至11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医某住院治疗130天。入院诊断:1、退行性腰椎间盘病(1)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2)腰腰4、5水平黄韧带肥厚,椎管狭窄2、胸10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并胸10、11椎间盘突出3、中度营养不良性贫血。据被告病历记载,2008年7月12日院方给原告实施1、胸10、11椎间盘切除、椎管减压、椎脊融合内固定术。2、腰4、5椎间盘切除、椎管减压、椎骨内固定术。手术、操作操作医某:术者刘X、Ⅰ助王X、Ⅱ助王X。术后,原告自觉右腿剧烈疼痛、左腿麻木、左足下垂、双腿肌肉萎缩,不能下地活动。此后,原告先后到西安市X医某、X医某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左下肢神经损伤、左胫腓神经严重受损。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进入X医某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0、11,腰4、5椎间盘切除,植骨内固定术后。2009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行胸10、11,腰4、5椎间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行胸10、11椎间盘切除、椎管减压,钛网植骨内固定术。2010年12月1日,医某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垫付了部分医某费用。原告自述左腿麻木,右腿疼痛加重、不能伸直,目前无法坐立、不能下地,不能自己翻身,长期使用止疼药,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在地矿医某居住至今。任X为陕西省蠿耸椋鞘┓蹬乙ゼ诨鹤谠淦桑捎蛘gX进行护理。
2010年12月30日,西安市卫生局对任X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经调查,陕西省地矿医某与西安市X刘X医某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某法》、《医某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开展诊疗活动。我局经认真研究,决定给予陕西省X医某警告处分,给予西安市X刘医某X暂停六个月职业活动处分,并责令西安市X医某将此处分决定记入该医某考核档案。我局要求陕西省X医某加强医某会诊管理,确保医某质量和医某安全。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曾申请追加刘X为本案被告。后,又申请撤销对刘X的起诉,只要求医某机构承担对外赔偿义务。
2011年8月15日,经原告申请,我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X医某在本次医某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任X的损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及任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1、陕西省X医某对任X医某活动中存在过错,过错责任为50%;2、任X损伤属五级伤残;3、任X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综上,原告任X在本次医某过错中受到的损害包括:1、医某费。除原告因自身疾病在解放军323医某、西安市X医某、X医某门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某费用外,原告在X医某产生住院医某费、门诊医某费1512.9元;在X院产生有病历记载的门诊医某费884元;在X大学X医某有病历记载的门诊医某费22493元;原告在西安市X医某检查产生医某费155元;原告外购泰勒宁、神经节苷脂钠产生费用910元;(合计25954.1元)2、交通费。原告往返门诊、医某产生交通费641.4元。3、陪护费。原告在X医某住院及手术后休养期间由丈夫进行护理。住院652天,按护工行业工资每天80元计算,产生护理费52160元。两次住院间隔期间以及第二次住院办理出院手续后至司法鉴定前一日,任X继续休养494天,按照家政行业月均工资1500元计算,产生护理费24700元(合计76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X医某住院652天,产生伙食补助费19560元;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需要营养的医某机构证明,购置营养品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神经损伤情况确需相应药品、营养品,该项费用可确定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截止鉴定之日原告十足年龄为68岁,残疾赔偿金为113004元;7、今后(依赖性)护理费。经鉴定任X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暂时计算十年,造成今后护理损失1028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60916.5元)
上述事实,有X医某住院病历、医某费结算收据;X医某X医某门诊病历、医某费结算收据;X大学X医某门诊病历、医某费结算收据;外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正义[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医某损害赔偿争议经技术鉴定,认为X医某在对任X医某活动中存在过错,过错责任为50%,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医某违规实施诊疗活动,增加了医某行为的风险值,给病人造成的精神、心理损害不容忽视,相应赔偿责任应为30%。原告提供医某结算单中有分票据无病历记载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504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用一节,原告未能提供数额方面的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今后护理费用,根据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可根据有关规定,暂定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医某按照80%过错比例赔偿任X因本次医某纠纷产生的损失:医某费20763.28(25954.1)元、交通费513.12(641.4)元、陪护费61488(76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48(19560)元、营养费4000(5000)元、残疾赔偿金90403.2(113004)元、今后(依赖性)护理费82317.6(102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1133.2元);
二、驳回原告任X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35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50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恒球
代理审判员沈立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二Ο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