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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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17日因散发“法轮功”反动传单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08年7月1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2月30日因病被准予所(略)。2010年11月18日因张贴“法轮功”宣传单被当场抓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在已经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单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处理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在宝丰县X镇X村张贴“法轮功”宣传单,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宪法没有规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其没有破坏法律实施,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8年7月11日,苏某某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12月30日苏某某因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所(略)。2010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骑摩托车在宝丰县X镇X村张贴法轮功“福”字宣传单后前往商酒务村方向,其行为被群众发现后跟踪并举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商酒务镇二中东100米处将正在张贴法轮功“福”字宣传单的苏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苏某某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单“福”字68张、“生死之间”光盘1张。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法轮大法好,法正乾坤,邪恶全灭,真善忍好,法正天地,现世现报。当庭供述其当日张贴的不是传单,而是法轮功“福”字。

2、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上午我在门口刷牙,过来一个男子,一会村上过来一个人说刚才过去的那个男人在咱村上贴法轮功传单,说我家墙上也有,我一看有就去找那个人,在俺村东头看见那个男的正骑着红色摩托车往前走不远,他又下来在村上贴法轮功传单,我就借辆摩托车在后面跟着他往商酒务村方向去了,同时我给派出所的人打电话报案,那个人把摩托车停在商酒务镇二中门口西边,步行往东贴传单去了。

俺家院墙外贴的那张法轮功传单我看了,上面有个福字和法轮大法好的字样。那个男的具体贴多少张我不清楚,他在俺村东头、商酒务镇二中门口东边、商酒务镇二中门口西边电线杆上贴了法轮功传单。

(2)证人原某甲证言证实,今天上午9点左右,在袁某某家门口有个男的正往他家院墙上贴一张东西,他贴完往东走了,我上前一看上面写着有福和法轮功的字样,我给袁某某说了。

(3)证人原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8日上午9点多,我看见一个男的,大概30多岁,带了个眼镜,骑辆红色摩托车,在路边墙上贴法轮功“福”字宣传单,贴后往商酒务村方向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早五、六天前,韩庄北工地的苏某某到我家想买我的摩托车,当时说500元钱,他先推走修理,还没有给钱。

(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原某是我丈夫,2010年11月4日我们就离婚了。我不信法轮功,我家中存放的法轮功宣传品都是苏某某放在家里的。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大概今年11月中旬的时候,韩庄工人村的苏某某来我家说想买我儿子王某某的摩托车(豫x),当时说500元钱,苏某某先推走修了,还没有给钱。我听说苏某某以前练法轮功的,原某是老师,后来考上了研究生。

(7)证人董某某当庭证言证实,接到群众举报有人贴法轮功传单后,商酒务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上前带苏某某回派出所的时候,苏某某向车上撞,后把苏某某带到所里后苏某某一直喊法轮大法好,商酒务派出所的同志没有打苏某某。

3、平顶山市石龙区X街道办事处龙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关于苏某某身份查明情况的说明、苏某某面部照片两张、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碚路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的真实身份、个人基本情况和刑事责任年龄。

4、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沙公(沙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2008年5月17日,苏某某因散发“法轮功”反动传单被行政拘留十五天。

5、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渝劳教审(2008)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2008年7月11日,苏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两年

6、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2008)第X号劳动教养人员所(略)证明证实了2008年12月30日,苏某某因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所(略)。

7、扣押物品清单、苏某某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单照片、扣押摩托车照片证实了扣押苏某某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单“福”字68张、“生死之间”光盘1张、摩托车1辆。

8、扣押物品清单、在邓某某家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照片证实了在邓某某家扣押1、法轮功宣传单24张;2、法轮功宣传书3本(明慧周刊);3、法轮功宣传书2本(弟子交流)4、法轮功宣传书1本(正见周刊)5、法轮功宣传书1本(通讯安全手册)。

9、董某某、吴某某自书证明证实了在商酒务镇对苏某某进行抓捕的过程。

10、宝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证实了在苏某某身上提取的光碟《生死之间》系传播“法轮功”的有关内容。

1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了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宝丰县X镇X村张贴法轮功宣传单后前往商酒务村,其行踪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商酒务镇二中东100米处将正在张贴法轮功宣传单的苏某某当场抓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证实了“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传播“法轮功”传单先后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后,无视国家法律,仍传播“法轮功”宣传卡片、书刊,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实施,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宪法没有规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其没有破坏法律实施,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已明确规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而被告人苏某某在因传播“法轮功”传单先后被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后,无视国家法律,仍传播“法轮功”宣传卡片、书刊,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实施,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被告人苏某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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