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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吕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具状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1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牛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同居之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同居生活在一起。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思,无事生非,在举行结婚仪式后的九天即回娘家居住。原告找多人讲情,被告拒不返回生活。在同居之前,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现金x元作为彩礼,导致原告债务累累,生活困难。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有异议。我仅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我个人的陪嫁品价格已远远超出这些彩礼款,与彩礼相抵后,原告还应退还我x元,或者退还陪嫁品。我还要求原告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50万元,名誉费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九月二十日经何某子、孙月梅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被告李某某通过媒人何某子、孙月梅分别接受原告吕某甲彩礼x元、9000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通过迎亲代表郭武芝给被告李某某4000元。被告李某某带到原告家的陪嫁品有餐桌一张、洗衣机一台、衣架一个、衣柜一个、脸盆架一个、皮箱2个、被子18条。之后,时间不长,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开而分居,为财物、彩礼款返还而成诉,原告诉诸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证人何某子、孙月梅、郭武芝的当庭证词,被告提供的DVD碟片及原、被告的质证、陈述、答辩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且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订立婚约、给付、接受彩礼,再到未依法登记就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在纳彩以后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当地农村被普遍认为是结婚标志,与原告成了一家人;原、被告的婚约就自然地过渡到婚姻家庭阶段,双方之间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的目的均已实现。在双方生气分居之后,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欠足。但鉴于目前农村风俗和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被告的陪嫁品依法属于个人财产,应由其带回,并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甲彩礼x元;

二、餐桌一张、洗衣机一台、衣架一个、衣柜一个、脸盆架一个、皮箱2个、被子18条由被告李某某带回;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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