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3-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务会馆)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张某乙给商务会馆送日用杂品,商务会馆已付部分货款,尚欠x.5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商务会馆均以没钱为由拖延,故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商务会馆支付剩余的货款x.50元。
商务会馆在一审中答辩称:商务会馆对张某乙所述的供货关系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没有及时结账的原因是张某乙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张某乙供应的清洁剂包装有问题,致使商务会馆的地毯遭到腐蚀伤害,商务会馆有权要求降低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和商务会馆协议约定,张某乙向商务会馆提供日用杂货。张某乙向商务会馆实际供应了日用杂货等货物,商务会馆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x.50元货款未支付。商务会馆称由于张某乙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商务会馆方的地毯等财物遭到腐蚀,对此,张某乙表示其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均经过商务会馆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某乙向商务会馆供货,商务会馆亦验收后收取,商务会馆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商务会馆当庭认可有部分货款未清结,故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商务会馆抗辩张某乙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故法院对商务会馆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商务会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乙货款二万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五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商务会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商务会馆对张某乙所述的供货关系没有异议,但商务会馆对张某乙供应的日化用品在收货时无法分辨其质量是否合格,而在使用时发现该日化用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商务会馆有权要求降低货款。综上,商务会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乙降低货款,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
针对商务会馆的上诉意见,张某乙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验收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乙向商务会馆供货,商务会馆验收后收取货物,商务会馆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商务会馆对张某乙所述的供货关系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商务会馆抗辩张某乙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商务会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五元,由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张某乙已交纳,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乙)。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由北京一号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