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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某及郑某、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郑某、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0日11时10分,冯某借用郑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至郏县X镇北马道与东后街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刘某被送往郏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由于其他原因,当日其要求转院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6日出院,其伤情在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5指骨左指骨骨折;2、L4椎体轻度向前滑脱;3、脾大;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4134.30元。在没有彻底治愈的情况下,因刘某家离郏县人民医院较远,家人为了方便照顾她的生活起居,当天又转院至较近的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进行治疗,2010年6月28日出院。刘某在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163天,花医疗费x.2元。2010年1月11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已垫付刘某各项费用x元,后因赔偿问题,刘某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5元(含冯某垫付的x元)。诉讼中,刘某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豫x号车车主为郑某,2009年11月3日,该车以郑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参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此次事故造成刘某椎体滑脱及左小手指骨折,现刘某的上肢及左手活动受限;3、此次事故造成刘某电动自行车受损,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鉴定书,车损为1315元,诉讼中,冯某对该车损鉴定书有异议并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相关的鉴定手续;4、刘某在郏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为了治疗需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做CT等检查,花检验费600元;5、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x元/年。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冯某承担。因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郑某,根据法律规定,车主对其车辆有使用管理和监督之责,因其疏忽管理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承保的车辆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刘某要求保险公司和郑某、冯某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冯某称刘某的医疗费只赔付中医院的医疗费381.9元,对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4154.3元,可以部分认可,对郏县妇幼保健院和解放军一五二医院的费用以及对于刘某的护某、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冯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181天(住院天数)×30元、营养费1810元=住院181天×10元/天、护某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x元/年÷365天×181天(护某天数)×1人(护某人数1人)。对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刘某年事已高,因此次事故造成椎体滑脱及左小手指骨骨折,虽然没有作伤残鉴定,但其上肢及左手活动受限,给其生活上造成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较为适宜;车损费1315元有车损鉴定书。以上各种费用为x.5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刘某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辆保险金额为x元,刘某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郑某和冯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x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刘某的上述请求x.5元含冯某垫付的各项费用x元,冯某所垫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冯某。郑某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x.5元,支付被告冯某垫付给原告刘某的各项费用x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郑某、冯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0元,刘某负担488元,郑某负担502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23条和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我公司应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一万元,超出部分应予扣减;因刘某无伤残鉴定,精神抚慰金无理赔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前者;刘某受伤前身体健康结实,洗衣做饭带孩子。受伤后体质差,诱发了高血糖、高血压,每天吃药,以前是劳力,现在是累赘,精神抚慰金应该支持。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刘某的各项损失总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医疗费最高限额一万元的意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刘某的伤残虽未经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较为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卫娜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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