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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乙、丁某丙、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胡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华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缺席未到庭。

被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汉族,缺席未到庭。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丁某丙、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某乙(公告送达)、丁某丙、杜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甲、杨某某、被告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某丙系个体施工队老板,2009年农历8月28日,我与张发奎、丁某戊等人在丁某丙的带领下给被告李某乙家建房,施工过程中,李某乙租用的被告杜某某的卷扬机固定桅杆的绳子断裂,结果倾斜的桅杆将我的头部砸伤,后我先后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x余元,但伤情仍不能治愈。被告杜某某作为卷扬机的所有人及操作人,对外出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卷扬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丙作为施工队老板、被告李某乙作为房主,依法均有赔偿义务,然而在我治病过程中,仅杜某某支付我1000元,丁某丙支付我900元,其余费用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恤金等x.21元。

被告丁某丙辩称:原告的伤害是被倾倒的桅杆砸伤的,是由于桅杆的出租者杜某某出租有安全隐患的桅杆造成的,原告应以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杜某某。杜某某是直接侵权人,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我不是雇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使我是雇主,本案也应是雇主、雇工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应择一起诉,应优先选择起诉杜某某与李某乙,我不应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我已补偿原告900元。

被告李某乙、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一、胡某某、丁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丁某甲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二、丁某丙、李某乙、张发奎、丁某伟四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及张发奎、丁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杜某某是卷扬机的所有人和操作人,是卷扬机的桅杆绳断将原告砸伤,也证明丁某丙是施工队的老板,李某乙是房主及李某乙雇佣杜某某的卷扬机,卷扬机存在安全隐患。三、原告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证明原告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和原告支付医疗费6702.3元,同时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和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药人血球蛋白。四、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和原告支付医疗费x.11元。五、原告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和原告支付医疗费1673.3元,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用药。六、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的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花费4500元。七、原告出院后仍需用药的处方和购药的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医药费1000元。八、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用品、差旅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各项票据共计2064.5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共计2064.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但对丁某丙出具的证言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有异议,认为医院规定住院期间禁止外购药品,原告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2009年10月16日到19日,原告说在市二院住院期间购买了人血球蛋白,但在发票上显示时间是原告从市二院出院后购买;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否是医生本人签字无法证实,也无医院公章。对第八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该组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写的床位使用人姓名与原告不符,并且未加盖单位印章,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未显示使用人,也未加盖印章,对该组第5、6、7、8、9份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方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原告辩称:被告丁某丙对自己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张发奎、丁某戊出具的证言内容与丁某丙的证言是一致的且张发奎、丁某戊均出具了身份证明,该份证据应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方对第六组证据的异议,原告辩称:原告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系抢救期间,住院时间很短,转治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仍需外购药物,这些是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而不仅是指在汝州市二院期间的外购药,这是被告认识错误;针对被告对第七组证据的异议,原告辩称:改组证据两份处方均系从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开具的,与诊断证明上的医生签名是一致的,原告出院后所购的药是按照汝州市一院医生开的处方购买的,这样省去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相关费用。针对被告方对第八组证据的异议,原告辩称:姓名不一样是因为书写人写的同音字,由于床的出租是个人在出租,个人出租只能出具便条,不能加盖公章,但确系原告人在住院期间租用的,这样省去了在医院的床位费。在惠济药房的小票都是当时购买医疗用品的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三份证人证言,因丁某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张发奎、丁某戊的证言因其二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也不予采信;第三、四、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为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的发票,书写规范,具体日期和具体事宜明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为原告出院后仍需用药的处方和购药的发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中第1、5、6、7、8、9份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中的床位使用人姓名与原告不符,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第4份证据中的单据未显示使用人,也未加盖印章,对该组的2、3、4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质证、辩论和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乙将自家房子的建筑工程包给丁某丙的个体建筑施工队,原告胡某某系被告丁某丙施工队的雇员,从事施工作业,被告李某乙自己租赁被告杜某某的提升机、牢杆等到自己家的工地上提沙、石、灰等建筑材料,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时,杜某某出租、操作的卷扬机因固定牢杆的绳断裂,将原告胡某某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抢救到10月19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11月9日又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月15日出院,在家按医生的嘱咐服药治疗。原告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花掉6702.3元,在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共花x.11元,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1673.3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花去4500元,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医药用品、检查费用等共1534元,上述费用共计x.7元。

另查明,被告丁某丙不具备相应承包房屋建筑的资质,在2009年10月16日为被告李某乙建房时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李某乙把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丁某丙时也未过问丁某丙的资质问题。在原告抢救期间,被告丁某丙支付原告医疗费900元,杜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方放弃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但其称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时,其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胡某某是在受雇于丁某丙给李某乙建房的过程中,因李某乙租用的杜某某提供、操作的提升机牢杆绳索断裂受到的伤害。胡某某将李某乙、丁某丙、杜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诉至法院,系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赔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根据共同侵权的各方当事人对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0天,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三项费用共计1800元,加上已认定的治疗、检查、交通等费用x.7元,共计x.71元。.杜某某提供的升降机牢杆绳索断裂是造成胡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其没有能够保障自己出租的升降机安全运行,因此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丁某丙在不具有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能力的情况下,违规承建房屋,且未能提供保障安全的工作环境,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在庭审中丁某丙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丁某丙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李某乙将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丁某丙施工,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损害后果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责任的10%。原告胡某某作为成年人参加无建筑资质的施工队工作,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71元的60%,扣除已付的1000元,即x.8元。

二、被告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71元的20%,扣除已付的900元,即6731.9元。

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71元的10%,即3815.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1080元,由丁某丙负担3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8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冯俊杰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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