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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布都依木•阿布力米提、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依木•阿布力米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姓名等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依木•阿布力米提、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依木•阿布力米提、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及其翻译人员艾克拜尔•吾斯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阿布都依木•阿布力米提、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窜至长沙市X区X路湘雅附二医院对面的人行道上,采取由被告人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打掩护,被告人阿布都依木•阿布力米提实施扒窃的方法,从被害人刘×外衣口袋里扒得1台“华为x”手机,并将扒得的手机递给被告人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得手后,二被告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依木•阿布力米提、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贺某、王某证言,被扒手机照片,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阿布都依木•阿布力米提、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依木•阿布力米提、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布都依木•阿布力米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都依木•阿布力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祖丽胡马尔•塔石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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