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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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XX

被告邹XX(系被告邹XX的父亲)。

被告刘XX(系被告邹XX的母亲)。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上升,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邹XX、邹XX、刘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曾荣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子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文杰、被告邹XX、邹XX、刘X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上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邹XX订立婚约,先后经媒人和有关证人的面给付被告彩礼12800元,烟酒、饮料等物品及金手链、钻某、金耳环、手表等物品折合17000元。被告邹XX学驾照和在深圳开店、治病、买衣服及人情红包开支合计90000元。现原告已负债,造成了原告及其家人不能正常生活。故此,原告为与被告订婚已经花费巨额财物和礼金,现被告与原告没登记结婚,相关财物和礼金是三被告共同收受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现金及相关物品共计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邹XX经刘X雄介绍于2011年3月相识,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农村习俗订婚放炮,只是有一天的晚上,原告以“走亲戚”一样经媒人之手给了被告邹XX现金12800元。而被告邹XX、刘XX根本没有接受原告的现金。原告承诺被告邹XX学车拿到驾照证后为其开车,并花言巧语骗取被告邹XX与原告同居生活,导致被告邹XX怀有身孕和患上了严重的妇科病。为了逃避责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邹XX做了人工流某手术。此后原告动辄口头或以短信方式侮辱三被告的人格,并对被告邹XX拳脚相加,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邹XX没有依约订立法律意义上的婚约,原告不是真心与被告邹XX结婚为目的,而是以玩弄女性为目的,致使被告邹XX身体受到了严重的摧残,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下简称原证):

原证1、原告刘XX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刘XX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证2、被告邹XX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邹XX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证3、被告邹XX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邹XX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证4、被告刘XX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XX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证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邹X荣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原告经媒人邹X荣手送给被告邹XX彩礼12800元、两条硬壳蓝咀芙蓉王、一件邵阳大曲和一件营养快线;

原证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邹X高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原告刘XX订立婚约时,男方送给女方彩礼12800元,两条硬壳蓝咀芙蓉王、四件邵阳大曲和两件营养快线;为女方购买了价值6500元的钻某一枚,价值5000元的金手链一条,价值2500元手表一块,价值2000元的金耳环一副、被告邹XX学驾照从原告手中取走了35000元,为其治病被被告邹XX取走了2000元,被告邹XX在深圳开服装店从原告手中取走了55000元,店子打掉后收回了20000元,给被告邹XX买衣服花了6000元,人情红包3200元,女方已不愿意与男方结婚,男方已负债,家庭生活已无法正常开支;

原证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X高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女方不愿意与男方结婚,男方为和女方结婚而花掉12万余元,男方已负债,家庭生活已无法正常开支;

原证8、证人阳X玉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邹XX自2011年4月分批次在原告手中拿钱,原告通过邮局分别给被告邹XX、被告邹XX、被告邹XX的妹妹邹X打款的情况;

原证9、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邹XX在深圳新天地购物广场开了一间店,原告刘XX给了被告邹x元用于开店;

原证10、广东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刘XX给被告邹XX汇款5000元,通过被告邹XX的妹妹邹X给被告邹XX汇款3500元;

原证11、原告对肖X华的录音及录音摘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邹XX在开店期间,原告刘XX拿给被告邹x元用于开店;

原证12、原告对胡X芳的录音及录音摘抄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XX为邹XX买了价值17500元的首饰,给了邹x元彩礼,还借给了邹x多元考驾照。

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被证):

被证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邹XX的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了12800元钱、几包烟和几瓶酒,原告与被告邹XX同居生活,被告邹XX怀孕、流某、治病等情况;

被证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X雄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刘X雄是原、被告的媒人,2011年农历3月的一天晚上,原告刘XX给了12800元钱给被告邹XX,另外给女方两条硬壳蓝咀芙蓉王、一件邵阳大曲。被告邹XX回了两个红包给刘XX及其姐夫,两个红包内具体数目的钱记不清了,原告与被告邹XX同居生活,被告邹XX怀孕,原告刘XX让被告邹XX去流某;

被证3、原告刘XX的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辱骂三被告的情况;

被证4、原告刘XX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原告保证不冤枉及打被告邹XX;

被证5、原告刘XX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再次保证不冤枉及殴打被告邹XX;

被证6、被告邹XX怀孕报告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被告邹XX与原告同居并怀孕情况;

被证7、被告邹XX的流某治疗病历四份,拟证明2011年5月被告邹XX怀孕,6月被告邹XX人工流某,被告邹XX患有宫颈重度糜烂及治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证1、2、3、4没有异议。对原证5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邹XX的介绍人不是邹X荣而是邹X荣的丈夫刘X雄,所以该证据是虚假的,被告邹XX、刘XX接受原告的彩礼不属实,原告只是有一天晚上以走亲戚的名义,给了女方12800元钱及其他礼物,被告邹XX、刘XX没有接受,12800元钱不属于农村风俗的彩礼。对原证6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不应采信,而且内容都是虚假的,因为证人(即原告的姐夫)不可能随时都跟着原告。对原证7有异议,证人当时不在场,只是听别人说给了这么多钱,所以不应采信,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隆回习俗订婚。对原证8有异议,系虚假证言,打款次数是六次,不可能每次打款都是由同一个人给被告打款,证据8与证据10相互矛盾,证人说有六次,但是证据10却只有4份票据。对原证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被告邹XX自己投资在深圳开店,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证10有异议,对其中打给邹XX的5000元钱属实,但是对于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原证11有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录音没有载明时间和地点,采证手段也采取了诱导证人的方式,对证人肖X华也不认识,被告邹XX的姨父叫肖X华。对原证12有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不合法,引诱证人,事实不真实,录音资料和摘抄笔录也没有证人签字,不能应采信。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被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来自被告的陈述,不一定说明事情的真实情况。对被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证3与本案没关联,不能说明是原告向三被告发送的短信。对被证4、5、6、7有异议,被证4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在保证书中没有承诺分手不要退还彩礼;对被告邹XX去上医院的事情没有异议,原告刘XX拿钱给了被告邹XX,只是没有陪同被告邹XX上医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证1、2、3、4,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原证5、6、7、对拟证明2011年3月,原告送给邹XX彩礼12800元、被告方两条硬壳蓝咀芙蓉王及酒的内容,能相互佐证,内容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其它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原证8、原证10、拟证明原告刘XX通过广东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邹XX汇款5000元,因被告邹XX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给被告邹XX的妹妹邹X汇款3500元,是否已转给了被告邹XX,因其它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原证9、原告刘XX给了被告邹x元用于开店,因无其它证据佐证,该证据无法认定。原证11、12,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证1、2中拟证明2011年农历3月的一天晚上,原告给了邹x元钱,被告方两条硬壳蓝咀芙蓉王、一件邵阳大曲,原告与被告邹XX同居生活,被告邹XX怀孕、流某,治病,被告邹XX回了两个红包给刘XX及其姐夫,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被证3、4、5拟证明原告刘XX与三被告之间有矛盾,能相互佐证,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被证6、7、拟证明2011年5月被告邹XX怀孕,6月被告邹XX人工流某,被告邹XX患有宫颈重度糜烂及治病能相互佐证,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邹XX于2011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3月的一天晚上,原告刘XX给付被告邹XX彩礼12800元,被告方两条硬壳蓝咀芙蓉王、一件邵阳大曲,被告邹XX回了两个红包给原告刘XX及其姐夫,原告刘XX陈述红包内只有几百块钱,被告邹XX陈述给原告刘XX的红包有1280元钱,给其姐夫的红包有220元,但双方对红包内的具体金额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XX与被告邹XX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5月被告邹XX怀孕,同年6月在深圳市同仁妇科医院人工流某。被告邹XX患有宫颈重度糜烂,2011年7月在深圳市同仁妇科医院治病。2011年5月26日,通过广东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邹XX汇款5000元给被告邹XX学驾驶。原告刘XX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19日、2011年9月4日通过广东邮政储蓄银行给邹X(被告邹XX的妹妹)汇款共3500元。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导致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XX陈述为女方购买了金手链、钻某、金耳环、手表等物品折合17000元;为被告邹XX学驾照和在深圳开店、治病、买衣服及人情红包开支合计9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因原告刘XX与三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邹XX经媒人做媒相识后同居,双方确定婚恋关系。原告刘XX以结婚为条件,先后给付被告邹XX大额现金,且原告为被告邹XX还有其他方面的开支,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刘XX未能与被告邹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且被告邹XX在与原告刘XX共同生活期间怀孕、流某、并患有宫颈重度糜烂,故此,被告邹XX对其收受的彩礼只能酌情予以返回,由被告邹XX返回原告刘XX彩礼15000元为宜。因为原告刘XX给付大额现金的对象是被告邹XX本人,并不是给付被告邹XX、刘XX,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邹XX、刘XX连带返回原告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XX返回原告刘XX彩礼1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2000元,被告邹XX、邹XX、刘XX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审判员曾荣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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