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黎××、黎××由昭平县X镇往古袍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富裕至木格路段29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没有注意行人动态和控制好车速,致使摩托车碰撞中横跨公路的行人罗××,造成罗××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黎××、黎××、吴××、黎××、雷××、雷××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驾驶证,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后续赔偿也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德平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