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男。
委托代理人何军雄,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
原告苏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开始谈恋爱,往来很少,偶尔有过同居,但于2010年4月份双方分手,之后就没某任何来往和联系,直到2010年12月上旬,被告李X突然找到原告提出要与原告结婚,原因是2010年初被告李X宫外孕的医疗费要有结婚证才能报销,原告信以为真,为了帮助被告报销医疗费,于2010年12月15日与被告到花都市民政局领了结婚证,但领了结婚证之后,原被告当天就分手了,互不往来,从领结婚证当天至起诉已达半年多,原被告没某同居,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某破裂。2011年6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没某任何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是北流市人,在广州市太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工作;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北流市发(换)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完某、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X在北流市有房屋及居住地址,证明被告诉讼资格;5、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某,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苏X与被告李X是同学关系,于2002年起开始谈恋爱,期间偶有同居,2010年初被告做宫外孕手术,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工作两地分居,没某生育子女。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某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缺乏沟通,没某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完某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苏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惠志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