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江西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陈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张某、张某与被告郭某、江西遂川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汽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鸿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13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抢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郭某驾驶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南省(略)金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凌晨3时许,当车行驶至金霞大道与阳明路X路段时,因在夜间无路灯照明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当发现前面同向行驶的张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避让不及,两车在道路南侧、两车在快车道与慢车道交界线处发生碰撞地,造成张某被撞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经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1年11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与张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00元,当日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73.98元,住院医疗费36375.65元,三笔合计36749.63元(由郭某垫付),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11月29日死亡,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郭某向原告方赔偿34500元现金。2011年4月22日,被告郭某以某汽运公司的名义在中财保遂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24时止。张某,X年X月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张某、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106668.65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赔偿87000元,上述义务于本调解书送达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某已赔偿的款项就此了结。被告江西遂川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承担439元,由被告郭某承担500元。
双方当事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鸿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