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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丙与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丙,男。

被告李某丁,女。

原告邓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结婚后,生有一儿、一女,但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起自行出走,不履行作为一个妻子、母亲的责任,导致原、被告之间的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女儿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4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附城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证。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符合某据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于200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4月26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2003年生育一女儿邓某丙一,2006年生育一儿子邓某丙。原、被告婚后继续在东莞打工,小孩主要随原告父母抚养,2008年,原、被告在东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半年。此后,原告对被告发生猜疑,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两人到广东仁化县X镇投资约10万元开了一间瓷砖店,但因原告对被告的出走猜疑有加,数月不理睬被告,被告自2010年3月从城口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原告现经营的瓷砖店,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经多年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发生纠纷后,不是采取积极挽救的态度,而是互相猜疑、对抗,导致夫妻感情的进一步破裂,最终被告一走了之,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因纠纷实际分居二年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女邓某丙、邓某丙一自小主要随原告家庭生活,且现被告去向不明,两小孩随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但原告现经营的瓷砖店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割的部分可以折抵被告应承担的两小孩抚养费;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女邓某丙、邓某丙一随原告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原告现在广东省仁化县X镇经营的瓷砖店不作分割,归原告邓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丁依法应分割部分折抵李某丁应承担的两小孩抚养费;

四、驳回原告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丁飞

代理审判员朱丹嫔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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