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6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胡某乙现金6000元,期限为四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乙一直未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乙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4000元,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胡某乙以买房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胡某甲借款6000元,由王从福、刘常担保,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具体利率双方协商,且在协议履行期间,无论何方违约需承担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借条及协议书的形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对此借款本金6000元及违约金60元(6000元×1%)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约定具体利率双方协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利率是多少,故对此请求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权人一方请求支付利息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甲清偿借款本金6000元、违约金6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6日起计付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