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某某市X路某某号。
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阳某因与被告某某分公司发生保某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Ny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00年5月,原告妻子王某某作为投保某,与保某人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某”的人身保某,被保某人是原告,保某期限是终身,保某责任开始时间2000年5月31日,保某金额10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因“右侧肢体乏力伴头痛”在中南某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痛风。经过医院14天的治疗出院。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某金10000元。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保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某责任的范围。保某责任规定:被保某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某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某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某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某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重大疾病中的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机能障碍者。永久性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植物人状态;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康宁终身保某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9日,原告妻子王某某作为投保某,阳某作为被保某人与保某人某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某”的人身保某合同。合同有以下主要内容:保某期限从2000年5月31日至终身,保某费每年缴纳960元,分20年缴纳,保某金额1万元;保某责任,被保某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某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某公司按基本保某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某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某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某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免交以后各期保某费,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包含了脑中风,而脑中风是指因脑血管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永久性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6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1、植物人状态;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即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某、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扶助;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合同签订后,投保某王雪云按约定年缴纳保某费960元。2010年10月26日,被保某人阳某因“右侧肢体乏力伴头痛”在中南某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痛风。医嘱定期复查。后阳某口头向某某分公司提出赔付请求,某某分公司以阳某所患疾病不属于康宁终身保某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为由予以拒赔。
以上事实,有保某合同、保某、康宁终身保某条款、阳某病历资料及住院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投保某与保某人某某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某”人寿保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从康宁终身保某条款确定的重大疾病赔付标准看,被保某人阳某虽然患有脑出血等疾病,但所患疾病的程度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重大疾病保某金的条件,即尚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保某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某某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阳某要求支付保某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
第十条保某合同是投保某与保某人约定的保某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某是指与保某人订立保某合同,并按保某合同负有支付保某费义务的人。
保某人是指与保某人订立保某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某金责任的保某公司。
第十四条保某合同成立后,投保某按照约定支付保某费;保某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