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系姚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丙,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丙、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受理,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李某某、12月23日向被告姚某丙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1月11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被告姚某丙常年在外承包盖民房工程,雇佣其为他施工。2009年4月10日,被告姚某丙让其去他承包的西宋庄村被告李某某家盖房工地施工。同年4月24日下午17时许,其在盖房工地干活时左手中指被机器挤伤导致骨折。后经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46.74元,其间被告姚某丙给付其2600元,剩余医疗费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04元。
被告姚某丙辩称:其给被告李某某家盖房属实,但系其和原告姚某甲等人共同承包,施工中其和其他承包人一样,按大工每天60元得工资,同工同酬,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明显不妥。另外在本次伤害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违章操作,除作为共同承包人承担责任外,应就损伤承担更多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姚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将自家盖民房工程承包给了姚某丙,承建时姚某丙拿出了相关资质,其不清楚原告姚某甲是如何受伤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姚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6日姚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2、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李XX陈述:李某某家的房是姚某丙包的,其是跟姚某丙干活的,工钱也是姚某丙发的,一天是40元,姚某丙给了其一千多块钱,是李某某家的房盖完后姚某丙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取的,那天没有见别的人去领工钱,别的干活人工钱多少、领没领、怎么领的其没有问过,去李某某家干活之前姚某丙未给其说过一天多少工钱,其是小工,姚某丙说其一天40元其没有意见,盖房期间是姚某丙记的工,因其经常给姚某丙干活,也没看记的工,觉得姚某丙说的差不多,姚某丙也在李某某家干活,干的是大工,大工一般一天60元,但姚某丙最后得多少工钱其不清楚;事发当天是王XX开的爬山虎,姚某甲在楼下往上抬爬山虎时手被挤伤了。证据1、2证明姚某丙系李某某家房子的承包人,以及其受伤的情况。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4、张召兰户口本1本、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3、4、5证明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9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225元;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崔米花护理,按照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天13.17元计算,护理费为197.55元;其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误工费为1382.85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其兄妹4人,其母亲张召兰现年73周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2.90元;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04元,扣除姚某丙已经支付的26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x.04元。
被告姚某丙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其证言不能证明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证人李XX的证言属实,李XX当庭确认了在干活之前并未说工钱多少,以及其在工地也干活,是大工,还认可其和其他大工一样得工资,这些认可完全符合共同承包的特征。对证据3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门诊收费票据应和处方相互印证,住院收费票据应和病历、一日清单相互印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其中叙述的检案摘要不正确,实际上本案的工程是包括原告姚某甲在内的其他人共同承包的。另外,就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否适用2009年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姚某甲的伤残等级,共同承包的性质,以及在操作过程中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最主要的是此事属于意外,各方都不愿看到此事的发生,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实际情况确实是姚某丙、姚XX他们几个人共同承包的。对证据3、4、5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姚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XX、姚XX、姚XX、黄XX、卢XX、王XX于2009年12月份分别出具的证明6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家的房子是包括原告在内的这些人共同承包的,在施工过程中,分大、小工,同工同酬。
原告姚某甲对被告姚某丙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从形式上看,证言均不是证人亲手所写,证言的内容与签字明显不是一个笔体,证人也未出庭,不符合法定形式,从内容上看,也不符合被告姚某丙所说的证据指向,证人均未说是共同承包,而是说得工资,故该证据不能采信。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姚某丙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姚某丙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均予采信。
被告姚某丙证据材料,证人李XX当庭认可签名为“李某才”的证明系其书写,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4日,原告姚某甲在被告李某某家建房工地施工时,左手中指被机器致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946.7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妻崔米花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张召兰,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3周岁,有子女4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2月22日作出济为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原告姚某甲认可被告姚某丙已支付其医疗费2600元;被告李某某称其补偿过原告2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系被告姚某丙雇佣人员,姚某丙承包被告李某某家的建房工程后,让其去干活,去干活时姚某丙未明确说过他给其发工资,但之前其跟姚某丙干活都是姚某丙发工资,在李某某家干有11天其就受伤了,未领过工资,一起干活的人其问过了,李某才的工资发了,是姚某丙发的,姚某丙如何得工钱其不清楚。
被告姚某丙称其是叫原告去李某某家盖房了,但其未和他说过每天工资多少,谁发;李某某家的房是本村姚XX介绍的,没有写书面协议,只是口头讲让其算一下多少工,多少钱,其和李某某说过x元,是光指工钱,吊车、设备、材料是主家出,其光管去人,没有说过出事咋办;去李某某家干活的人均是其叫去的,有十来个人,都没说工钱的事,在李某某家大概干有二三个月,干完活才结算的工钱,大工(一天)60元,小工(一天)有40元有35元,李某某把钱给其,其算的,干活的人每天都记有工,工是其记的,分钱也是按工分的,谁是大工谁是小工大家都清楚,都没有意见,其也是按大工得的工资,实际上性质就是大家共同承包。
被告李某某数次陈述不一,2009年9月21日立案前调查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及其妻张玉玲到庭,陈述:其家的房当时是包给姚某丙了,是x元包给他的,这是建筑费,其家光管供料,人员、设备都是姚某丙自己去找,姚某甲是姚某丙找的,之前其不认识,其家的房包给姚某丙时就说好他的人如果出事其家不承担责任。2010年1月11日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及其妻张玉玲到庭,答辩阶段陈述:其将自家该民房工程承包给了姚某丙,是看过姚某丙的相关资质复印件后才将房子建设工程包给他的;法庭调查阶段先陈述:2009年3月29日,经姚某会介绍说姚某丙施工队建房比较好,其和姚某丙才认识,之后其和姚某丙直接协商,工钱x元,料是其负担,光是包工,后来其看了姚某丙拿的建房资质的复印件才把房建工程包给他,其不清楚姚某丙是如何去找的人,有十来个人,干有两三个月;后又陈述:房是姚某丙、姚XX等人共同承包的;后再次陈述:其的实际意思是其的房包给姚某丙、姚XX二人了,来其家干活的有十来个人,他们和他二人的关系是啥其不知道。
另就被告李某某提到的被告姚某丙的资质问题,姚某丙当庭明确表示其没有资质,也未向李某某出示过复印件;李某某就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系受被告姚某丙雇佣到被告李某某家建房,被告姚某丙明确认可“其是叫原告去李某某家盖房了”,“其和李某某说过x元,是光指工钱,吊车、设备、材料是主家出,其光管去人”,“去李某某家干活的人均是其叫去的”,“干完活才结算的工钱”,“李某某把钱给其,其算的”,“工是其记的,分钱也是按工分的”,结合李某某陈述“其家的房当时是包给姚某丙了,是x元包给他的,这是建筑费,其家光管供料,人员、设备都是姚某丙自己去找,姚某甲是姚某丙找的,之前其不认识”,“经姚某会介绍说姚某丙施工队建房比较好,其和姚某丙才认识,之后其和姚某丙直接协商,工钱x元,料是其负担,光是包工”,“其不清楚姚某丙是如何去找的人”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姚某丙承建被告李某某家建房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的事实;被告姚某丙提出其也是按大工得的工资,实际上性质就是大家共同承包,因其就共同承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外其如何得工钱不影响其与他人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另陈述“其的房是姚某丙、姚XX等人共同承包的”,以及“其的房包给姚某丙、姚XX二人了”,因与其之前的数次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姚某丙作为雇主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发包人,称其在发包之前查验过相应资质,但接受发包人不认可,李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也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二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丙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另提出其与姚某丙约定“他的人如果出事其家不承担责任”,就此被告姚某丙不认可,被告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94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其住院期间15天,本院支持,为15元×15天=225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15天,本院支持,为10元×15天=1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崔米花护理,崔米花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5天,为4806.95元/年÷365天×15天=197.55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5天以及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为4806.95元/年÷365天×105天=1382.8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召兰现年73周岁,有子女4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388.47元的标准,应当由原告负担的生活费为3388.47元/年÷4×7年×10%=592.98元;以上合计x.02元,被告姚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x.22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元,还应支付原告x.2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421.80元,庭审中称其已补偿原告200元,原告不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二被告各自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姚某丙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x.22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甲3421.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姚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案件受理费359元,鉴定费760元,合计1119元,由被告姚某丙负担89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24元,暂由原告姚某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