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年底,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元月9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挨打,同年7月份,被告将我打出家门,使我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我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故于2009年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得到支持。现要我再次向法院提起同样诉讼,要求解决二人婚姻。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所属不实,我从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且婚前给付原告彩礼x元,为了举行结婚典礼,购买家具又花费3万余元,现在给被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对于这两项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9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6月份左右回其娘家居住。原告以双方万一不和,于2009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0年6月21日,原告李某甲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该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进行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互相理解,从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要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要求,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离婚。
二、驳回被告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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