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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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吉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吉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被告人吉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2月20日,山东省菏泽市人马某金、张德强冒用李多君、张德银的名字,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非法办理了南某县森园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当日,南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书面告知福堪工商所,让其进行日常监管。被告人曹某身为福堪工商所所长,在接到通知后,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该公司在存续期间,虚开大量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给国家造成975489.6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2008年2月21日,山东省菏泽市人马某冒用李国进、孔芳的名字,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非法办理了南某县鑫森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当日,南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书面告知韩张工商所,让其进行日常监管。被告人吉某身为韩张工商所所长,在接到通知后,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该公司在存续期间,虚开大量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给国家造成472038.74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均辩解:工商所人员少,而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多,日常监管工作比较繁重,公司的纳税应由税务局进行监管,工商所对公司的管理和纳税没有关系,自己不构成犯罪;如果认定自己犯罪,也是平时学习不够所致,希望法庭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不构成犯罪。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玩忽职守罪,但却未能举出被告人的明确具体工作职责;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审查属形式审查,而南某县森园木业公司设立时所提供的手续公诉机关只以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其是虚假的,而没有相应的鉴定文书相印证;即使设立时提供的是虚假材料,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公司登记也不必然导致公司设立无效,而公司登记设立后未经法定程某撤销登记,该公司就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取得登记成立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而公司取得登记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范围。而本案中,南某县森园木业有关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在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4月14日不足六个月的期间,故南某县森园木业有限公司在未开业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一违法事实与被告人曹某工作职责履行无法律关联。根据我国的增值税管理法规,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由税务机关先行一般纳税人资格审定行政许可,且对使用增值税发票依法实施严格监督管理。从现行法律规范上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涉税方面无直接或间接的行政管理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

被告人吉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意曹某辩护人的意见并补充如下:被告人吉某不构成犯罪,工商所的工作职责是县工商局依照有关规定并根据辖区内的工作范围在《工商行政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备案,但本案公诉机关却未能举出县工商局对工商所职责范围的书面文件,吉某在工作中虽存在一定不足,但不足系制度所致,且与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之间无因果关系,吉某郡如果承担责任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自2000年1月份至今担任南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堪工商所所长;被告人吉某自2008年2月至今担任南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韩张工商所所长,二人负责对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南某县森园木业公司(以下简称森园公司)在办理公司申请登记时利用部分虚假资料,于2007年12月20日骗取了南某县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河南某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市场巡查办法》有关规定,不能认真履行对森园公司的日常巡查和监管职责,致使森园公司在无生产经营、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山东省菏泽市常德法向扬州方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常德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975489.65万余元。

南某县鑫森木业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在办理公司申请登记时利用部分虚假资料,于2008年2月21日骗取了南某县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吉某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河南某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市场巡查办法》有关规定,不能认真履行对鑫森公司的日常巡查和监管职责,致使鑫森公司在无生产经营、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山东省菏泽市常德法向扬州方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常德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472038.74元。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且有证人马某、程某某等证言,南某县工商管理局交接通知存根,外贸进项历史库数据,入库税款明细信息,南某县鑫森木业公司、南某县森园木业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吉某身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未能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日常监管,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损失后果的形成,本质上是由他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二被告人的失职行为是其犯罪能够得逞的一个因素,但不是主要原因,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吉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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